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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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仙游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李宗琰,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仙游县民政局,地址仙游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仙游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于1959年3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62年7月25日因病在部队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无效退伍返乡。1999年1月份起,按照有关规定,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生活抚恤金25元(人民币,下同),2000年起每月发放给原告生活抚恤金30元。福建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发文(闽民优[2008]X号)规定:2008年10月1日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按照新标准发放,但被告至今拒不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按照闽民优[2008]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从2008年10月1日起发放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退伍军人证明书和光荣证,以证明原告是退伍军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1961年11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0455部队医院通知书,1962年5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医务处通知书,1962年7月25日部队对原告的退伍意见、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1962年8月14日仙游县人民武装部给民政科的函,1963年1缭噬绻仙旧W大队给社硎保健站负责同志的介绍信,仙游县医院X光线检查请求单和检查报告单,1964年8月17日民政科给原告的回信,以证明原告当时回来时是属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告质证意见:0455部队医院通知书中记载的病情不能作为原告属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依据;九五医院通知书上记载原告患肺结核,不能作为认定带病回乡的依据,且通知书上记载“结核灶缩小稳定,三个月后复查”,后原告复查情况如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部队鉴定意见中的“带病工作”范围很广,感冒发烧也可以是带病工作,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带病回乡的依据,退伍意见不属于部队医院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带病回乡的证据;武装部的函和民政科的回信是原告退伍后的材料,且并没有具体说是什么疾病;县医院的证明等都是退伍后的证明材料,也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是带病回乡的证据。要认定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必须有部队医院的诊断证明,且有诊断结论,否则不能证明属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3、福建省优抚对象定期补助金领取证,以证明被告之前发放给原告的是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以原告系退伍军人且生活困难而给予补助,该证中“类别”是注明“退伍”,并不是注明“带病回乡”;当时对退伍的、带病回乡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发放补助金都是用这种证。

被告仙游县民政局辩称,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原告退伍档案没有记载在部队服役期间患过严某疾病,也没有军队医院证明,故不能认定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告也从未认定原告是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原告不能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待遇。2、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我县领导决定要求民政部门对个别生活困难的退伍老人生活予以补助,该部分补助资金从历年优抚专项经费沉淀资金支出,并没有上级民政部门的文件依据,因此,在多次上级省、市民政部门专项资金审计检查中被要求停止发放,但我县考虑到享受此项补助的人数已达1200多人,为了社会稳定避免老人上访,从实际出发并未停发该项补助(从2007年4月份起就停止办理定期补助金)。原告从1999年1月份起领取的是定期补助金,并不是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其以此定期补助为由,要求享受带病回乡优抚补助是无理的。综上,原告要求按照闽民优[2008]X号文件规定,对其发放每月150元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在乡退伍军人享受定补定量补助卡片》,以证明当时考虑到原告是退伍军人且生活困难,根据当时县领导的意见,对个别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的生活给予补助,补助的资金是从历年优抚专项经费沉淀资金中支出;该卡片中“享受定补原因”、“是否带病回乡”两栏系原告填写,按原告自己填写的内容看也不是严某的疾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卡片中“享受定补原因”、“是否带病回乡”两栏的内容可看出被告当时已认定原告是属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被告所说的发放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是由福建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加盖莆田市民政局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专用章,可以证实被告所说的当时发放30元是县里利用历年优抚专项经费沉淀资金对困难退伍军人进行补助是没有依据的。2、2008年《在乡退伍军人享受定补定量补助卡片》;3、《退伍军人证明书》;4、《事迹登记表》;5、仙游县人民武装部给民政科的函;6、民政科给原告的回信,以证明原告申请并提供材料要求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医院诊断证明,退伍档案鉴定表中也没有予以说明,故根据闽民优[2008]X号文件规定,不能认定原告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原告不能享受每月150元的补助金。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属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若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认定原告不属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依据。此外,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原告认为:被告单纯以该法条为依据认定原告不是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依据不足,原告申请时提供1962年8月14日武装部给民政科的函,足以认定原告符合条件,若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条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有效;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9年3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61年11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0455部队医院通知书中记载:原告于当年10月30日至11月4日住院5天;最后诊断为:自述头疼、腰背疼;出院时状况:经针灸治疗有好转,并进行各方面检查尚未发现器质性病变;建议:自述头疼、腰背疼,可予门诊对症治疗。1962年5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医务处通知书中记载:原告于当年3月11日至5月3日住院53天;最后诊断:肺结核上(一)、坐骨神经痛;出院时状况:右上结核灶缩小稳定;建议:三个月后复查。1962年7月25日原告退伍。在部队领导出具的退伍意见中记载:原告因体弱多病,腰、背、胸、腿等经常性痛,时间较长,曾经我连卫生员及门诊、住院治疗无效,上级考虑部队工作紧张有困难,故此给作退役处理,建议回乡时给适当安排工作。在部队领导出具的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中记载有:原告吃苦性强,曾因体弱多病,能坚持带病工作,从未叫苦现象;工作责任好,带病坚持工作,从不叫苦等内容。在1962年7月25日原告的《预备役军士兵兵役登记表》“身体状况”栏中记载“腰、背、腿病痛”。1962年8月14日,仙游县人民武装部给民政科的函中称:原告因为体弱多病,腰、背、胸、腿等经常痛,时间较长,曾经在部队治疗无效,故作退役处理,建议回乡时给予适当安排工作。1963年12月1嬖谒脑系旧W大队给社硎保健站负责同志的介绍信中称:原告经常咳嗽吐血,胸痛厉害,呼吸不通…。次日,仙游县医院X光线检查请求单中记载:过去有结核史,近几月常喀血,咳嗽数声,胸闷痛,检查:右肺上部呼吸音较低;仙游县医院的X光线检查报告记载:原告右上有边缘清楚之小片状影显示边缘尚欠清楚。1998年底,原告在《在乡退伍军人享受定补定量补助卡片》的“享受定补原因”栏中填写“因部队带来腰、背、胸、腿等痛”,在“是否带病返乡”栏中填写“部队”,社硎乡民政办在该卡片“乡、镇意见”栏中签具“情况属实,建议县局该同志予以享受在乡退伍军人定补待遇”,被告在该卡片“县审批意见”栏中签具“经研究于99年1月起每月给予定补25元”。1998年12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福建省优抚对象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民优定字第x号),载明:“经批准享受定期补助金,特发给此证”,“类别”栏填写为“退伍”,“补助原因”栏没有填写内容。1999年度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补助金25元,2000年起至今每月发放给原告补助金30元。2008年12月31日,福建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联合发出《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闽民优[2008]X号),决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其中第三条规定:对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现行补助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30元,其中中央财政负担12元、地方财政负担18元,地方财政负担的经费,由省、设区市、县(市、区)按7:2:1的比例分担…。根据该《通知》,从2008年10月1日起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为每月150元。2008年间,原告填写《在乡退伍军人享受定补定量补助卡片》,经所在村、乡签具意见后提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闽民优[2008]X号文件的规定,向其发放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被告经审核后认为不能认定原告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原告不能享受每月150元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职责。在2004年10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前,根据民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经所在部队证明为慢性病患者的人员。民政部门根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档案,确定是否统计为带病回乡。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属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闽民优[2008]X号文件的规定,向其发放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是无理的,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仙游县民政局依法按照闽民优[2008]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从2008年10月1日起发放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每月1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良回

审判员吴丽仙

审判员王秀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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