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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互联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中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互联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扬州中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桂林市互联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互联商务国旅)与被告扬州中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中桠国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互联商务国旅诉称,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共委托原告接待四十八个旅游团队,总团款为x元。其中2008年度接待三十三个旅游团队,团款x元;2009年度接待二十个旅游团队,团款x元。原告均如约履行了接待义务。迄今为止,被告共分二十四次向原告支付x元团款,余x元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未付。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以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接待被告组织的团队的出团确认书三十三份;2、2009年以原告名义接待被告组织的团队的出国确认书和结算单二十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接待义务及团款总额。

被告扬州中桠国旅辩称,原告所诉2008年的团款主体资格不对。2009年1月23日团款6030元的确认单、3月24日团款720元结算单、6月29日团款1500元结算单因无被告公章,故不予认可;另2009年2月20日团款应为700元而非2580元,7月11日团款为x元而非x元。被告认可团款x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团款x元,另被告于2009年1月8日、1月20日分别预付团款为x元、9975元,合计已付x元,仅欠原告844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0日团队确认书,证明团款为700元;2、银行交易记录四份,证明除原告确认的付款外,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支付6000元、于2010年2月20日支付9710元、于2010年2月27日支付3970元、于2010年3月10日支付3890元,合计x元;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8日预付x元、2009年1月20日预付9975元。

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提出前述答辩意见。原告自认已收被告团款x元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支付2008年的团款。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同意延长举证期限,由原告补充提交证据。被告则表示已过举证期限将不再予以质证。

经庭前证据交换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度团款x元及利息3000元(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再主张2008年的团款,并补充提交了2009年1月23日加盖了被告公章的确认书。本院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定于2010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扬州中桠国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补充提交的2009年1月23日团款为6030元的团队确认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未能补充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3月24日团款结算单、6月29日团款结算单是接待原告的团队,该两份结算单并无原告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2009年2月20日团款700元、7月11日团款x元原告予以认可,与被告庭前质证意见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对被告2009年1月8日预付x元团款、2009年1月20日预付9975元团款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是支付2008年的团款,被告则认为是预付2009年的团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汇款单系分别汇入黄某、胡海燕个人帐户,而非广西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或桂林互联商务国旅的帐户,以此并不能判定是预付本案原告团款;同时,原、被告2009年1月23日发生的团队团款为6030元(该团被告尚且不认可)、2月20日发生的团队团款为700元、91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8日、1月20日分别预付团款x元、9975元,远远超过即将发生的团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交易习惯,而且在2008年也存在黄某、胡海燕以广西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接待被告组团的情形,故被告主张该两笔费用系预付本案2009年的团款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度,原、被告多次发生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由原告接待被告组织来桂旅游的团队。具体成团日期及团费分别为:1月23日6030元,2月20日700元、9100元,2月27日3150元、2520元、850元,3月10日1310元、3890元,3月21日3510元,3月26日4050元,4月20日4300元,4月22日x元,5月2日3460元,5月15日x元,5月25日6400元,6月22日x元,7月5日7000元,7月11日x元、x元,合计团款为x元,被告已付团款为x元(诉前确认的x元+证据交换认可的x元)。余款因双方未能对帐确认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扬州中桠国旅委托原告桂林互联商务国旅接待其组织来桂旅游的团队,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现原告已履行完受托接待义务,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团款,本院予以支持。应付团款为:x-x=x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中桠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互联商务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团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79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208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6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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