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模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与被告上海某模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上海某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到被告处任职,担任模具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综合保险,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长期辛苦工作,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到2011年7月份还没拿到前2月工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某锋,但实际是由黄培振进行经营,被告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来进行抗辩以此逃避劳动合同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原告不服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1年5月、6月期间加班费2,540元;2、支付原告2011年5月、6月期间工资5,740元;3、支付原告2011年5月、6月期间房贴300元;4、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5日到2011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20元。
被告上海某模具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应该建立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并无黄培振,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X镇X路X号,股东为盛某娟、盛某锋。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1年5月、6月期间加班费2,540元;2、支付原告2011年5月、6月期间工资5,740元;3、支付原告2011年5月、6月期间房贴300元;4、支付原告2010年10月25日到2011年6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20元;5、补缴原告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综合保险。同年8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者“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记录、黄培振名片、照某、通信移动详单、业务费用小票、以此证明原告与股东盛某娟、经理黄培振的谈话录音,而盛某娟与黄培振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控股人黄培振经常联系,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则不予认可,表示被告公司没有黄培振这个人,也不存在黄培振实际经营的情况。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9月25日在松江区X镇X路X号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于2010年1月拆迁至松江区X镇X路X号潘家浜小学斜对面地址经营,被告公司就不在松江区X镇X路经营,该地址由上海恒进模具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黄培振。被告则不予认可,表示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在松江区X镇X路X号经营,不管是原告说的泗泾镇X镇X路这2个地址被告都没有经营过。经查,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涉及有关工资等均是与黄培振的谈话;黄培振名片的地址为松江区X镇X路X号;照某不是被告公司地址;通信移动详单、业务费用小票是原告与黄培振手机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公司实际由黄培振进行经营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公司在松江区X镇X路X号及松江区X镇X路X号潘家浜小学斜对面进行经营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