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
被告人谷某,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7年6月刑满释放。
辩护人卢某某,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谷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乙、谷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律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乙、谷某、罗某经事先预谋,于2008年9月21日晚,至本市X路X弄新福康里小区X区X路门附近掩护,被告人韦某乙、谷某进入小区采用攀爬翻窗、撬窗等方法入户盗窃。被告人韦某乙、谷某先至该弄X号,由谷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韦某乙进入该号X室被害人季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900元、黄金细项链一根、黄白金项链、手链各一根、白金戒指一枚等物。接着被告人韦某乙又进入同号X室被害人柯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韦某乙、谷某又至该弄X号,由韦某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谷某进入该号X室被害人张某丁某中,窃得迪奥(DIOR)字样的稀金项链和手链各一根。被告人韦某乙将上述物品弃至绿化带内。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0元。后被告人韦某乙、谷某又进入同号X室被害人章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韦某乙、谷某再至该弄X号,由谷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韦某乙进入该号X室被害人张某戊家中,窃得信封内的人民币800元、首饰盒(内有18K金项链二根、18K项链(白)一根、坠二件)、小包(内有x牌及Q&Q牌手表各一块)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
被告人韦某乙、谷某、罗某共同化用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谷某、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及被窃财物的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丁某、余某、周某、韦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柯某某、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X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谷某、罗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谷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乙、谷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乙、谷某、罗某能坦白交代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并发还了相关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乙、谷某、罗某从轻判处。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韦某乙、谷某、罗某抵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