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别名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魏某甲、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禹某、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16时许,新蔡县公安局民警赵XX带领时XX、娄XX等人,依法到涧头乡X街王XX家中抓赌,遭到被告人禹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阻碍,被告人禹某与魏某芳(已判刑)抬来檩木,被告人禹某、魏某甲、魏某乙伙同魏某芳、邹晓(已判刑)用檀木将大门撞开,致使参赌人员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魏某甲、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赌资、赌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三被告的到案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赵XX、赵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魏某甲、魏某乙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魏某甲、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魏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