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丙。
法定代理人韦某丁(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林某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李某己。
被告李某庚。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X楼。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辛。
原告韦某丙与被告李某己、李某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韦某丁、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李某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丙诉称,2011年4月17日14时10分,被告李某己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炎、李某金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201省道68KM+650M路段时,因被告李某己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右前方路边的原告韦某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韦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韦某丙受伤后在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7192.60元。被告李某己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2011年6月9日,原告韦某丙到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658.37元。原告韦某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92.60元、护理费2517.20元、误工费2658.37元、住院伙食费2320元、后续医疗费2658.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9354.40元。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9503.39元给原告韦某丙。
原告韦某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韦某丙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3、《入院、出院记录》各2份,证实原告韦某丙入院、出院时病情;4、《医疗发票》1份,证实原告韦某丙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2658.37元;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实桂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
被告李某己辩称,被告李某己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韦某丙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李某己已经赔偿了被告李某己医疗费7192.6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己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发票》1份,证实被告李某己为原告韦某丙支付了医疗费7192.60元;《用药清单》1份,证实被告李某己为原告韦某丙支付了医疗费7192.60元。
被告李某庚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韦某丙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平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李某己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7日14时10分,被告李某己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炎、李某金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至201省道68KM+650M路段时,因被告李某己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右前方路边的原告韦某丙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韦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李某炎、李某金、韦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韦某丙受伤后在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7192.60元。被告李某己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2011年6月9日,原告韦某丙到平南县X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658.37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韦某丙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李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李某炎、李某金、韦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韦某丙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韦某丙的损失,被告李某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庚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借车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李某己使用,被告李某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韦某丙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韦某丙请求的有关某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某准计算。原告韦某丙的两次住院时间共39天,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可计算39天,但其只计算29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韦某丙的损失有:1、医疗费9850.97元;2、护理费1402.44元(48.36元/天×29天);3、住院伙食费1160元(40元/天×29天),共12413.41元。原告韦某丙属于未成年人,其请求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韦某丙无法提供相关某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韦某丙12413.41元损失,被告李某己已经支付了医疗费7192.60元,因此,剩余的5220.81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5220.81元给原告韦某丙;
二、驳回原告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