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汉族,51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56岁。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照剧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X路第五人民医院东20米处,在从左侧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擦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其结论为:聂某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6月1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9.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元,存车费8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3600元,护理费变更为4500元,增加维修眼镜费用120元,合计x.8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虚假,事实是:2011年6月6日上午7时30分,被告骑电动车上班,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汴路第五人民医院东15-16米处,被告在保证安全正常行驶时,原告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突然向左猛拐,被告迅疾向左避让至道路单白实线以南,原告即倒地。二、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发后,原告到155医院治疗期间报警,失去了现场真实情况。办案民警主观臆断,作出有悖法律程序,偏袒一方的责任认定。被告不服按法定程度依法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可在公安机关复核时,原告唯恐查清事实,企图掩人耳目,其规避法律程序,盲目起诉,导致复核被迫停止。综上,原告陈述事实虚假,责任认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路第五人民医院东20米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原告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相擦碰,造成原告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经鉴定,原告系轻微伤,未接受住院治疗。原告到开封市155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09.8元,后又花鉴定费80元,停车费80元,因眼镜破损配置眼镜费用120元,交通费14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停车费票据,医疗费、配置眼镜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违规驾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其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为809.8元;2、鉴定费80元;3、停车费80元;4、配置眼镜费120元,以上四项属原告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属轻微伤,未接受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40元,显然太高,本院酌定支持为2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虚假,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医疗费809.8元、停车费80元、鉴定费80元,配置眼镜费120元,交通费20元,共计1109元,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聂某某;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