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42年1月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系上诉人杨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上诉人夏某某之夫。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饲养动物致人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村社农民。2009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承包地干活途经被告的养殖场时,被告饲养的狼狗挣脱铁链将原告扑倒,并在原告身上、脸上撕咬,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后被其他村民挡开。原告被狗咬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没有承担住院治疗费。出院后原告又在胜利村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狗咬伤症。医生建议消炎止痛、抗感染治疗。原告从5月20日起,在村卫生院先后治疗14次,共花医药费661元。后经乡村领导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未达成协议。2010年1月,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饲养动物看家护院本无可非议,但被告对饲养的动物未尽到管理责任,咬伤了原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提出原告有偷窃企图,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数额与提供的发票数额不符,应以实际治疗发票数额为准。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再不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住院治疗的天数和乡村卫生院治疗的次数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夏某某受伤花医疗费661元,由此引起的误工费635.20元(以误工16天,每天39.70元计算),共计1296.20元,由被告杨某甲全部赔偿,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杨某甲的狗拴在自家猪场大门内,已尽到积极有效的看护义务,而被上诉人夏某某在晚上九时许,长时间在上诉人的猪圈门口逗留,无视狗的叫声不离去,才造成狗挣脱铁链被咬伤。上诉人杨某甲不存在主观过错,而被上诉人夏某某挑逗狗,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夏某某在医院进行医治,在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其未通知上诉人杨某甲而在乡村医院所花医疗费不应认定。在被上诉人夏某某住院期间,上诉人及家人雇人给被上诉人夏某某干农活,并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判处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夏某某被狗咬伤后,以“朱秀花”名义在高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注射疫苗,诊疗费260元,当日又以“朱爱玲(上诉人杨某甲儿媳)”之名,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9出院,出院时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治疗”,住院诊疗费计680.19元。现上述诊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均由上诉人杨某甲持有。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杨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夏某某被狗咬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杨某甲应负有证明夏某某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现杨某甲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夏某某有过错,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由杨某甲负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甲上诉认为自身无过错,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夏某某出院后,在基层卫生院进行治疗所花医疗费,杨某甲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提交,故对上述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予认定。且夏某某在高台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时的治疗结果为好转,医生建议进一步抗炎治疗,并非杨某甲所称已康复。另杨某甲称夏某某到乡村卫生院治疗未给其通知,故不应认定所花医药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对夏某某在基层卫生院所花医药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杨某甲上诉认为在基层卫生院所花医疗费应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杨某甲称,在夏某某受伤后,已找人替其干农活,不存在误工损失,但其只提供了无任何人签名的记录单,该记录单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以夏某某住院及卫生院诊疗的天数,依照相应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合法有据。杨某甲认为夏某某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加以证实,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芬
审判员张永超
代理审判员郭永旺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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