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又名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逢安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逢安县X乡X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X镇X村大草房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傈僳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X乡X村乐月谷组。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彭XX,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固始县X街X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X、王X、余XX、彭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青青、人民陪审员董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X、王X、余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雷XX以请网友肖×来冷水滩玩耍为由,将肖×骗到冷水滩凤凰园渡假村一居民楼内。进屋前,雷XX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肖×的手机拿走。后雷XX伙同被告人王X、余XX、彭XX和杨X红、欧X花(二人另案处理)采取反锁房门、威胁、拖拉、看守等手段,非法限制肖×的人身自由,逼迫他参加传销活动。26日下午4时许,肖×由被告人雷XX和王X带到凤凰园步步高超市附近活动时,被凤凰园派出所民警解救。该院认为被告人雷XX、王X、余XX、彭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XX、王X、余XX、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雷XX以请网友肖×来冷水滩玩耍为由,将受害人肖×骗到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渡假村一居民楼内。进屋前,被告人雷XX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肖×的手机骗走。后被告人雷XX伙同被告人王X、余XX、彭XX和同案人杨X红、欧X花(二人另案处理)采取反锁房门、威胁、拖拉、看守等手段,非法限制受害人肖×的人身自由,并逼迫肖×参加传销活动。同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肖×由被告人雷XX和王X带到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步步高超市附近从事传销活动时,被凤凰园派出所民警解救,受害人肖×被非法拘禁五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肖×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雷XX将他从深圳骗至冷水滩后,带到她的出租屋内,以借用手机为名将他的手机收走了,在他要求离开时,被人强行按在地上,并威胁将他从楼上丢下去,后被要求参加传销活动,因此被雷XX等人非法拘禁五天的事实;2、证人何×国、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他们上课回来时看到肖×已在他们的住处,他们看到是杨X红与王X、雷XX等人带着肖×去上课的,他们都是被人骗来的事实;3、同案人杨X红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上午,雷XX到火车站将她的朋友肖×接到她们的租住屋内,肖×进入屋内后,雷XX就将房子的门反锁了,并要走了肖×的手机,在他们将现在所从事的职业告诉肖×后,肖×多次要走,均被他们拉住了,他们找各种理由不让他走,直到26日晚上22时左右才知道雷XX被抓了;4、同案人欧X花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上,雷XX告诉她来了一个新朋友,22日早上,雷XX去接人了,下午她回到住处时,看见新来了一个男的叫肖×,肖×让雷XX他们放他走,但雷XX都不让肖×走,让肖×留下来听课,总有人跟着肖×,防止肖×跑掉,直到26日晚上,看到肖×带着民警来住处找他们,才知道肖×被解救了;5、辩认笔录,证实经受害人肖×辩认,雷XX等四被告人是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6、抓获经过,证实雷XX等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雷XX等四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成年;8、被告人雷XX等四人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X、王X、余XX、彭XX目无法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XX、王X、余XX、彭XX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雷XX、王X、余XX、彭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余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权政
审判员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董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