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诚,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傅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傅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傅某甲之父。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傅某甲之母。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机构代码:x-8。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李某某,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傅某甲、傅某乙、林某某、郑某某、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诚、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甲、傅某乙、林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傅某甲、傅某乙、林某某、郑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5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6元,除强制险x元外,被告还应承担9378.88元,现被告傅某甲已支付x元,实应再支付人民币5378.88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闽x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但肇事车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强制险部分有追偿权利。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营养费和交通费请求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被告傅某甲、傅某乙、林某某、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21时40分,被告傅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被告郑某某的闽x号轿车,自仙游鲤城往赖店方向行驶,行经306省道52KM+600M处,未能降低速度、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适遇行人张某某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为避让来往车辆而站立于路右快速车道,被告傅某甲发现过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其车在路右快速车道内碰撞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仙游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尺骨骨折等,进行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x.6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某某的闽x号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甲已付给原告x元。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除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营养费请求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右尺骨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给予适当营养,可以促进身体早日康复,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偏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其请求交通费200元是合理的,予以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50元,其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二张(其中一张为鉴定费正式票据400元,另一张为材料费的收款收据5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进行伤情鉴定是客观存在的,其提供的票据中400元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另一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按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852.8元、护理费852.8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6元。因被告傅某甲驾驶的闽x小轿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仙游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医疗费用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傅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傅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被告傅某甲应承担x.6元×80%=9339元。被告傅某甲已支付x元,其中9339元用于折抵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余款4661元用于折抵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则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5339元。被告傅某甲、傅某乙、林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一万元,折抵被告傅某甲已支付的四千六百六十一元,实应再支付五千三百三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