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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某某,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无证驾驶闽x小轿车从莆田市X区X路X街沿滨海大道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涵江区X村路段时,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蔡某、郑某乙、蔡某,致使蔡某的自行车撞到路旁骑三轮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某,造成被害人蔡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郑某乙、蔡某、冯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立即停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郑某乙、蔡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偏重)、轻伤。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四被害人均无责任。

审理还查明:同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之妻李某某(代理人)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甲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某、三轮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14日,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郑某甲之父郑某乙(代理人)与被害人蔡某的丈夫黄某某就上述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近亲属黄某某、蔡某、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某等损失计人民币37万元(已履行)。被害人蔡某的上述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或免予处罚。同年5月11日、5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之父郑某乙分别与被害人蔡某、郑某乙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甲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郑某乙的医疗费、误某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x元(均已支付)。被害人蔡某、郑某乙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户籍所在地的莆田市X区X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在被告人郑某甲缓刑期间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蔡某、冯某某的陈述,法医病理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手机通话详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调查表、调解书、暂寄款凭据、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在他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某谅解,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具有投案自首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某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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