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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张XX、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

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赵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XX、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告张XX,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冯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张XX驾驶陕CXX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12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49KM+100M处时,与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被当即送往宝鸡三陆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残为十组。本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我与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我现在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50元,误某费x元、护某77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320元、伤残补助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某9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住某160元、复印费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5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我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费、护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都偏高。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救护某费、陪护某员床位费及借款x元。

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我们公司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费、护某数额过高,原告出院回家时的租车费用我们已经付过,因此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这两项只能要求其一,五级以上的伤残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发票没附处方或诊断证明书,营养费发票连号,也不是正式发票,住某发票也不是正式发票,秦源煤矿出具的是原告月收入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因此这些费用我们不赔偿。本次事故致原告之女王某乙死亡,后经宝鸡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张XX赔偿给原告方各种费用x元,但这笔款是由保险公司通过我公司赔付的,因此,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的已全额赔付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我们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太长,每天按10元计算较为合理。其他的住某、交某、门诊医疗费、误某费等我们与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我公司已在交某险限额内对本事故的死者王某乙亲属赔偿x元,因此对本案不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2时50分,被告张XX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陕CXX号中型客车,沿省道212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49KM+100M处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进秦源煤矿路口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张XX、王某乙受伤,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被当即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于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某治疗19天,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治愈出院,先后花医疗费x.50元,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早期注意患肢保护;2、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营养支持治疗;3、1—1.5年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本次事故经陇县交某大队认定,张XX和王某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5月30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某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双下肢相差2CM,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张XX向陇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为王某乙垫支医疗费x元,救护某费560元,陪护某员床位费220元,给王某乙借支现金700元,共计x元(不含复印费31.50元)。

又查,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为陕C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期限为1年。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x元,已被张XX领走。

又查,2010年5月31日,原告承包了宝鸡市秦源煤业有限公司理发店,承包期至2011年5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交某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解放军第三医院病历、门诊病历、住某收据及门诊收据,陇县人民医院住某收据、门诊收据及救护某费收据,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陕CXX号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王某乙承包理发店的协议、住某、交某、复印费及借款条据等,被告保险公司的汇款收据,宝鸡仲裁委员会(2011)X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张XX、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条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赔偿医疗、误某、护某、伙食补助、住某、交某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张X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其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及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某费、护某、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庭依法酌情处理,自己向原告垫支和借支的x元应从自己赔偿的数额中抵减等观点应予采纳。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陕CX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张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原告既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就不能再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五级以上,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原告提供的营养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连号,秦源煤矿出具的原告日平均纯收入为360元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均不能采信的观点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CXX号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某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计算天数太长,每天按10元计算较为合理,误某费、护某、交某等要求偏高,应依法酌情处理等观点也予采纳、但其辩称公司已在交某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中死者王某乙甜的亲属赔偿了x元,因此对本案不再赔偿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完全采纳。原告王某乙无证驾驶货运机动车辆违反规定载客,且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依法应当自负其相应责任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住某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救护某费5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或支出必要合理,应当全部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50元、误某费x元、护某7700元、营养费4320元、交某950元、住某160元、复印费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完全支持。医疗费中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和5月24日在陇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2次并购药,2张购药发票虽然没有附处方,但有出院时的医嘱和拍片报告单相互支持,这256.90元花费必要合理,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内,但其于2011年5月15日和5月17日分别在陇县人民医院购中成药和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只有发票,没有其他相关证明,无法确认是原告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而花费的,因此这98.60元应该剔除,被告为原告向陇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三医院垫付的门诊医疗费、挂号费、陪人床位费等虽然没有处方或诊断证明,但原告承认是事实,因此应当全部予以认定,所以医疗费应计算为x.9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某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到伤残鉴定之日,因此误某天数应为144天,原告承包了秦源煤矿的理发店,根据具体情况,日平均工资按70元计算较为合理,所以误某费应计算为x元。根据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和受伤的部位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等情况,护某天数酌情考虑50天,每天以40元计算,护某应为2000元较合理。根据医嘱及住某天数,营养费每天考虑10元,计算为190元较为合理。根据原告住某天数、门诊治疗和作伤残鉴定等情况,交某考虑400元较为实际。根据原告从陇县人民医院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时是夜晚,亲属无法回家的实际情况,住某酌情考虑60元,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材料,打字复印费按80元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本地区X村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承担的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已向被告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x元,用于本事故中死者王某乙的经济赔偿,又对本案原告起诉的本事故中的摩托车员失赔偿1168元,因此对x元限额内剩余的x元应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支的现金x元应从其赔偿款额中减去。为了维护某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除另二案已赔付的x元外)赔偿给王某乙医疗费x元;

二、由张XX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外,赔偿给王某乙医疗费x.90元、误某费x元、护某2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住某60元、救护某费560元、交某4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90元的50%,即x.45元,宝鸡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0%即x.45元由王某乙自己承担;

三、由王某乙返还给张XX垫支的医疗费、救护某费和借款共x元。

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顶后由王某乙返还给张x.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83元,王某乙、张XX各负担8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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