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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吴某某、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周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周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林某元、陈某某,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城厢区X街道荔城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护理费6624元(46元×27天+46×9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鉴定费600元、鉴定材料费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年×6196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77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x.15元,实应再赔偿x.62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肇事变型拖拉机属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交强险,由于被告吴某无证驾驶,是严重违法损害公共利益,不应纵容滋长,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答辩人不予赔偿。3、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费用,在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林某某诉我司的案件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全部赔偿给林某某;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的25天,并按一人计算;交通费无提供发票不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赔偿金额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上午,被告吴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赣02-x号变型拖拉机自仙游县X镇X村往园庄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经园岭线3KM+600M路段,遇前方路面其它交通状况时,驾车驶入路左车道逆向行驶,适遇相向由原告周某甲之父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林某某、周某甲、周某枫三人),驶至出事路段,被告吴某某采取紧急制动,向右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致其车前部左侧在路左车道内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周某甲、林某某、周某枫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及林某某、周某乙、周某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甲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368.98元。因伤情严重于2009年9月1日转往莆田九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x.05元,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x元至x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周某甲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和材料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预付给原告人民币x.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表示本事故四个受害人是同一家庭成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全部由另一受害人林某某享有。本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受害人周某乙的伤残赔偿费用为x.68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偏高,应予调整: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请求按二人计算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应按一人计算为46元/天×26天=1196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周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3元、护理费1196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鉴定费650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4年×6196元),共计x.03元,其中伤残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196元=x元。由于肇事车辆赣02-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本事故的四名受害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且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已明确表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全部由受害人林某某一人享有,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应由受害人周某乙和周某甲二人分享,受害人周某乙的伤残赔偿费用为x.68元,原告周某甲的伤残赔偿费用为x元,以上二人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没有超过x元,故应全部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03元(x.03元-x元)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折抵被告吴某某已付给原告人民币x.15元后,实应再支付x.88元。原告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x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x.03元,折抵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x.15元后,实应再支付x.8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3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红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吴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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