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日23日许,被告人谢某因与被害人左XX合伙做生意发生矛盾,被告人谢某即从家中拿出一把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六连发枪支,骑着摩托车赶至被害人左XX家附近,看见被害人左XX一个人站在路边,拿出随身携带的枪支对着左XX开枪,击中左腿,当场将左XX打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左XX左腿创道长度11CM,损伤程度系轻伤。经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具备杀伤力。201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被害人左XX家中向其赔礼,并答应赔偿被害人左XX损失5万元。被害人左XX将被告人谢某原打的欠11万元的欠条给谢某,被告人谢某又重新打了16万元的欠条给被害人左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2、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性能鉴定书;3、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枪支、弹药清单;4、被害人左XX的陈述;5、证人胡XX、方X、马XX、李XX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所用枪支、弹药的特征等情节与提取的枪支、弹药物证、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主要情节一致。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案发后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等。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开庭审理时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持自制枪支对被害人左XX开枪,击中左XX左腿,致其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左XX的陈述,且有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性能鉴定书及提取的枪支、弹药和证人胡XX、方X、马XX、李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亦有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诉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定。故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又因琐事持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谢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又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