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忠瑜,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忠瑜,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将座落于龙潭汽车站房屋门面一间租给我经营,并签定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2009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租金前两年为每年x元,后三年随行就市,并于每年的前一个月支付。同时被告要保证该租房的权属清楚,无使用权纠纷。2009年8月5日我将x元租金交给被告后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因该房与他人有争议而被迫停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金x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偿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文某某辩称: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资金困难,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给我交纳租金。因此,我没有违约,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但不存在退他的租金和赔偿他的损失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将座落于龙潭汽车站房屋第X号门面房一间租给原告经营,并签定书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2009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租金前两年为每年x元,后三年随行就市,并于每年的前一个月支付。同时被告要保证该租房的权属清楚,无使用权纠纷。合同签定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在装修中原告使用了水泥砖200匹(240元),水泥1吨(380元),塑钢门两个(560元),不锈钢防盗窗3.5平方米(490元),边板、脚线共计1150元,开支工资1008元,共花去人民币3828元。后因被告文某某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告无法经营,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装修房屋所购材料的收款单、工人领取工资的收条等,被告提供的李××调查笔录一份据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将未确定产权的房屋租给原告,以致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不能进行经营,因此,被告对原告在装修中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装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租金x元的请求,虽然提交了部分证人的证言,但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偿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被告虽有违约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并对其装修损失的赔偿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在装修中的损失38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被告文某某负担250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白明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