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民,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民,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前,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一直未偿还原告。2009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前偿还原告1万元,2010年2月17日前偿还原告1万元,余下x元于2010年4月7日前偿还原告。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故其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给付被告x元,是其在到传销组织考察后,为加入该组织活动而交纳的费用,其在该组织中是被告引入传销组织的下线。在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组织后,原告为挽回自己的损失,将被告骗至秀山县某茶楼在多人的胁迫下,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分期偿还原告x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生意往来而产生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被告引荐,原告随被告到贵州考察做生意,经考察后原告决定参加该直销组织(实为传销组织),并于2009年5月9日在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打款x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于2009年5月30日在郭金云的陪同下将包括原告给付款项在内的x元款项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入传销组织指定的龚桃香的银行账户。2009年12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偿付该笔款项的欠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吴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其给许某某打款x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凭证、被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被告许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酉阳县X镇储蓄银行x元的打款凭证、证人郭××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的引荐了解到所谓直销组织即传销组织,在两人一同到贵州进行相应考察后,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打款x元,用于参加该传销组织所需费用。2009年5月30日被告将包括原告交来的款项在内资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存入传销组织指定账户。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方支付的x元款项,实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传销活动资金。而被告在事后经原告要求其出具x元欠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所欠x元是因其生意往来而产生,由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故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37.5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廖光洁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贺舒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