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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某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廖光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彭某高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某于2007年7月、2009年4月分别欠原告电费665元、2677元,共计3342元。就欠电费一事,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欠费停电通知单,告知了被告欠费情况,并要求被告将所欠电费及滞纳金在2009年11月17日前全部缴清。被告虽然在该欠费停电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未履行欠费停电通知单上所列内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交电费共计3342元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都是逐月缴纳电费,并没有拖欠原告电费。至于原告所说的2009年4月份的电费2677元,被告认为该2677元不是应交电费,而是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修理变压器过程中出错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的电费。对于该笔补交费用,被告认为变压器出错是原告工作人员的原因,与自己无关,所以自己不应补交该笔电费。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7月、2009年4月电费发票各一张(原件);2、欠费停电通知单一张(原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电费发票19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认为这两张电费发票根本不存在,是假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自己是在原告工作人员的欺骗下才在欠费停电通知单上签的字,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所提供的19张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在被告所提供的发票中并没有2007年7月和2009年4月的电费发票;(2)从被告所提供的2007年6月和2007年8月的电费发票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份的电费发票的起止度数是与2007年6月电费发票的止数和2007年8月电费发票的起数是相吻合的。

综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由于此两张电费发票系合法有效正规票据,且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其辩称签名系受原告欺骗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供的19张电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07年7月欠缴原告电费665元;2009年4月,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在修理变压器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被告欠缴原告电费2677元。原告就该两笔电费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欠费停电通知单,注明了被告的欠费情况,要求其在2009年11月17日之前将所欠电费及滞纳金全部交清。被告已于当日在该欠费停电通知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在履行与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分别于2007年7月、2009年4月欠缴原告电费,共计33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电费及滞纳金,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其于2009年4月产生的2677元电费系由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而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辩称,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未产生该笔电费的证据,相反该笔电费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正规的电费发票为证,并且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费停电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电费33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gQ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某负担25元,余款退还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廖光洁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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