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人XX在綦江打通“小玲珑”火锅店与刘玉堂等人吃饭喝酒,后驾驶自己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綦江打通煤电公司招待所门口时被交巡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吹气酒精测试报告、血液提取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及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当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瞿金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