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l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某某以服从原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撤回上诉自愿、理由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廖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