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殷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殷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武某甲,系该三原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谢景红(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庚(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壬,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庚、李某、李某壬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系上述三被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武某癸,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5月生。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与被告秦某某、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韩某某、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党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后在庭审中三水公司提出情况说明,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党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3月19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癸,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袁某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殷某国(已故)生前于2009年11月27日21时乘坐李某方驾驶的秦某某所有并登记在银吉公司名下的豫x厢式货车沿S108省道由西向东行至x+17m时,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咸阳三水公司所有的陕x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厢式货车司机李某方、乘车人殷某国、秦某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国无事故责任,李某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厢式货车由被告秦某某控制支配,登记车主是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陕x号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秦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控制支配者,银吉公司是登记车主并有收益,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方家人孙某等人对李某方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与上述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韩某某有重大过失,应和党某某、咸阳三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万余元,阳光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秦某某辩称,挂靠在银吉公司名下的豫x厢式货车系我与殷某国合伙出资购买,秦某营租用该车去陕西拉水果发生交通事故,因租用期间秦某营对该车有控制权、指挥权,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将秦某营的继承人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此次的事故豫x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即是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和殷某国作为一个合伙体也只是对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应按合伙关系处理双方的纠纷。殷某国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遇难的,秦某某并没有过错,其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可以给与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合伙人之一的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适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抚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原告的诉请存在交叉现象。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总额应依法先减去陕x号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再按事故责任大小计算。
被告银吉公司辩称,豫x厢式货车和银吉公司是委托服务与被委托服务关系(委托合同为据),银吉公司不具备该货车的所有权。银吉公司只是对被服务人(车辆持有人秦某某、殷某国)的肇事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所有权权益。被服务的肇事车辆归权益人秦某某、殷某国所占有、支配和经营收益,银吉公司不具有使用车辆的权利。营运收益归秦某某、殷某国两人共同所有。银吉公司不是真正车主和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关联,我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殷某国(已死亡)与秦某某是豫x厢式货车的合伙权益人。在该车购买时二人共同到银吉公司面谈咨询购车入户委托服务以及资金安排适宜。并再三明确二人是合伙购买车辆,在书写借据与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时,他们二人协商由秦某某执笔签字。另外,发生事故时,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在秦某营的控制下,秦某某和殷某国只是保留车辆的所有权。秦某营租用豫x厢式货车,只是付给秦某某与殷某国固定的费用,其余的收益都归秦某营所有,在租用期间,秦某某与殷某国(已死亡)已失去对该车的管理权,因而秦某营的受益人张会晓等人也有赔偿的责任。银吉公司对豫x厢式货车的运行实际上无法支配,也没有从该车那里取得利益。所以银吉公司认为武某甲诉我公司实属无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及家人辩称,本次事故属重大事故,三人死亡,对原告的亲人死亡深表同情,李某方也是受害者,起诉我方错误。应当认定殷某国为李某方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作为车主应当赔偿李某方全部损失,而不能反过来要求李某方赔偿。即使李某方负有赔偿责任,鉴于李某方本人已死亡,赔偿应以其遗产为限,但李某方未留下任何遗产,我能母女4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方所涉及的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5万元,不能作为李某方的遗产用来赔偿原告。原告相关赔偿数额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相关标准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秦某某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三人,驾驶员一人,乘坐人二人,依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公司同意支付,但该保险具有一定的免赔率。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于2009年农历2月初受陕西省泾阳县X街村X组党某某的雇佣,为其陕x号自卸货车的司机。2009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是我驾驶陕x号自卸货车发生的事故,但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党某某,我是党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月薪是2000元,即我是党某某的雇佣的雇员,党某某是该车的车主即是雇主,该事故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民事损害赔偿应当向雇主(即车主)党某某求偿,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现原告以我为被告起诉,明显主体错误。
被告咸阳三水公司辩称,陕x号货车原车主是程俊,2009年1月6日将该车转让给现车主党某某,当时转让时没有通知咸阳三水汽车公司,后将私自转让本车一事告知咸阳三水公司,经三水公司同意后三方补签了转让协议及车辆挂靠协议,2009年1月6日后,陕x号货车的真正车主是党某某。按挂靠协议规定,本事故应由车主承担,不应由三水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适用不当。
被告党某某辩称,首先,我对张会晓、武某甲等各原告的亲人在这次事故中离世表示同情,并对各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表示理解。其次,事故责任认定,泾阳县交警大队以车未年审,司机驾照不符,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车未年审,司机驾照不符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因此,我认为原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有误。再次,我雇佣的司机韩某某在雇佣活动中有重大故意、过失行为,在韩某某经人介绍与我建立雇佣关系时,韩某某向我提供的驾照和资格证均是B照,在以后的雇佣活动中,其他人也看到韩某某的所谓B照,只有在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才向公安机关讲了实情,他本人有的只是C照,在我们当地曾引起轰动,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依照挂靠合同,三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上明确注明车辆年审,参加保险是公司的应尽义务,但到年审、参保时由于三水公司未参加年审及参保,所以,三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河南省汝州市X乡X组李某方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S108省道由西向东行至x+17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正在右转的泾阳县X镇X组韩某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豫x厢式货车司机李某方、乘车人殷某国(河南省汝州市X乡X组)、秦某营(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成因分析,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国、秦某营无责任。
李某方是豫x厢式货车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9月15日购买,9月16日秦某某与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车经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豫x货车经营与委托代理达成协议,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豫x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人、乘客2人)。
陕x号自卸货车车主原为程俊,2009年1月6日程俊将该车转让给党某某,后经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程俊、党某某、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补签协议书,对程俊将陕x号自卸货车转让给党某某一事予以认可;并且2009年1月6日党某某、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车辆挂靠经营事宜达成协议……。
陕x号自卸货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秦某营于2001年至事故发生前在汝州市果品市场经营水果生意,曾在市场内租房居住,后在市场附近居住至今,有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为凭。
被告党某某在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交事故科x元,原告武某甲等人领取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27日,李某方驾驶豫x厢式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陕x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豫x厢式货车司机李某方、乘车人殷某国、秦某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客观真实;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国、秦某营无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司机李某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李某方应承担70%的责任,韩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李某方、韩某某只是肇事车辆的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及雇主承担。秦某某等人庭审中称事故中死亡的殷某国也是合伙车主之一,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殷某国的家人也不予承认,并且与洛阳银吉公司签订合同的也是秦某某,对殷某国是豫x厢式货车合伙车主一事本院无法认定,对李某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秦某某承担;豫x厢式货车与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车辆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对原告损失洛阳银吉公司应在秦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陕x号自卸货车与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车辆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后陕x号自卸货车经过了转让,对现在的实际车主党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咸阳三水公司也予以承认,韩某某也是党某某雇佣的司机,对韩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党某某承担,咸阳三水公司应在党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为:由于殷某国自2001年至事故前在汝州市果品市场做水果批发生意,并在市区居住,汝州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出具有证明予以证实,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即(x.56×20年)x.2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中被抚养人较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年×9566.99)x.9元;丧葬费(x÷2)x.5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结合事故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原告每人x元即x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元。由于陕x号自卸货车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此车辆实际车主党某某存在过错,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由投保义务人即实际车主党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党某某先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x元,由于本起事故中死者共三人,为案件的公平处理,本案中原告应从党某某保险限额x元先获得x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秦某某承担[(x.6-x)×70%]x.6元,被告党某某再承担[(x.6-x)×30%]x.9元。豫x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秦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在秦某某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武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6元。
二、被告洛阳市银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秦某某保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四、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武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9元(给付时应扣除党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
五、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4904元,被告党某某承担2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