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系死者郑春珍之夫。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职工,系死者郑春珍之子。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职工,系死者郑春珍之子。
原告张某丁,男,汉族,职工,系死者郑春珍之子。
原告张某戊,女,汉族,农民,系死者郑春珍之女。
原告张某己,男,汉族,学生,系死者郑春珍之孙。
法定代理人林某庚,女,汉族,教师,系张某己之母。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辛,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林某壬,男,汉族,农民,系林某辛之父。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林某辛之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荔城中大道X号,机构代码证:x-3。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与被告林某辛、林某壬、陈某某、平安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进、被告林某辛、林某壬、陈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林某辛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的亲属郑春珍当场死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78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元。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元,被告林某辛、林某壬、陈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辛、林某壬、陈某某辩称,肇事摩托车属林某辛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x元是属于商业险部分。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林某辛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即使认定保险公司需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也仅是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晚,被告林某辛无驾驶证驾驶自己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度尾往大济方向行驶,21时39分许行经242县道18KM+0M路段时,遇交会车灯照射致视线不清,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察明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致其车在路右碰撞行人郑春珍,造成郑春珍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辛共已支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被告林某辛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止。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除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认为,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制约原告。被告林某辛、林某壬、陈某某认为,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本案林某辛属于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承担的仅仅是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郑春珍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不存在垫付医疗抢救费用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认定保险公司需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公司也只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因本案肇事车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林某辛驾驶的肇事车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限额x元。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林某东
人民陪审员黄某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