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被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N1-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马某乙、被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就河南工商银行各网点改造工程先后签订了八份自动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计x元。合同约定:购买方迟延支付货款的,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部分的违约金。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x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另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以x元为依据,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六十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八份合同上均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原告与戴永金、董华喜、吴卫洪签订的,该三人均非被告公司人员,应由该三人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供货方)与购买方委托代理人董华喜签订《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文本》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在“供货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证人沈某在“供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戴永金在“购买方”处加盖了“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网点改造项目专用章”,董华喜在“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08年6月14日,原告与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吴卫洪签订《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文本》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在“供货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证人周某在“供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吴卫洪在“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购买方”处书写有“辰辉公司”字样。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吴卫洪签订《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文本》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在“供货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证人沈某在“供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吴卫洪在“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08年6月27日,原告与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吴卫洪签订《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文本》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在“供货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吴卫洪在“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吴卫洪签订《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文本》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在“供货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吴卫洪在“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购买方委托代理人董华喜签订《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文本》一份,约定总金额为x元;原告在合同的“供货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董华喜在“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购买方委托代理人董华喜签订《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文本》二份,约定合同总金额分别为x元、x元;原告在二份合同的“供货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董华喜在“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八份合同的第一页均有“购买方: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货方: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字样。被告未在上述八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欠其货款x元、违约金x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沈某、周某称:戴永金持有“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网点改造项目专用章”,但戴永金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没有被告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戴永金没有在合同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后原告要求戴永金在合同上补盖公章但其拒绝。
另查明,2008年6月5日,北京辰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戴永金(乙方,承包人)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网点(共九个)装修改造工程分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经甲方提出整改后乙方拒不执行或给甲方造成不良后果的,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协议,因终止承包协议引起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工程款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负责所有工程款的回收,全部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乙方应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图纸和方案精心组织施工,未经甲方代表认可,不得擅自更改施工方案;如乙方未经甲方审定而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的活动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工程结算后,乙方负责清理与劳务分包商、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责任,甲方不负连带责任;甲方只承担甲方人员发生的人员管理费用,其余一切工程款项、费用支出及与工程相关的国家税费都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戴永金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文本》八份;
2、王某东、戴永金、董华喜名片三张;
3、2009年8月12日《北京辰辉建安装饰工程公司账目明细》一份;
4、2009年9月20日《北京辰辉建安装饰工程公司账目明细》一份(当庭提交);
5、2008年7月11日《工程变更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6、证人沈某、周某的《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上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7、被告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被告未向签字人授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戴永金之间的内部约定,戴永金系代表被告公司,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2、《郑州工商银行网点改造装修工程后期维修记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八份,但该八份合同上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原告主张戴永金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八份合同上均无戴永金的签名。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沈某、周某称戴永金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书、亦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该《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对被告签订合同时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的做法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此,被告辩称戴永金系被告方的承包人、戴永金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原告提供的八份合同中有四份系吴卫洪签订的、另有四份系董华喜签订的,原告未能证明其二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对此,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吴卫洪、董华喜的身份,该二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戴永金、吴卫洪、董华喜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告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但原告未提交其履行合同的证据。原告称上述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支付,但原告未提交被告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但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力,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郑州伟盛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赵飞
代理审判员吴瑞艳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怡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