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上海市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1,600元,租期为2年,至2010年3月1日止。2010年初,原告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将不再续约,到期被告应返还租赁房屋。2010年3月7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迁出系争房屋,但未支付2010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86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房屋使用费86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第二年到期必须先给被告续租。2010年3月8日,原告表示要涨租金继续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在3月17日下午,原告派人来赶被告走,还将被告打伤,被告报警,现公安部门仍在处理当中。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迁出了系争房屋,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8600元,但要待公安部门对被告被打伤的事情有结论时一并解决。现不同意立即支付房屋使用费8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某理发店(甲方)的经营者即原告与某五金店(乙方)的经营者即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系争(面积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止,房屋使用费为每年51,600元。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0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7天内自动搬出租赁房屋,在此期间租金照算。由于被告未迁出系争房屋,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迁出系争房屋,但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86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0年3月17日,原告丈夫的哥哥去被告处要求被告搬走,双方发生冲突,都受伤了,现公安部门正在处理中,原告并不在现场;且这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所租赁房屋,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于2010年4月30日迁出系争房屋,被告应当支付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关于房屋使用费8600元的支付要待公安部门处理有结论时一并解决的辩称意见,因公安部门处理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