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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3日20时50分许,费某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街道、文商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沪CX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4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771元(含救护车费500元)、护理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医疗费160元、物损48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145,391.72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97,387元,余额由第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7,603.3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93,327元,余额由第二被告承担70%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为40,445.3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费某某系职务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20时50分许,第二被告员工费某某在执行职务时,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街道、文商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沪CX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8月4日,XX交警支队认定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15日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45,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向第一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自2007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XX市XX区XX镇XX三村X号X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某据、房屋租赁合同、单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X交警支队确认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费某某作为第二被告员工在执行职务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即第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某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认为应扣除在住院费某中所包含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时发生的护理费某医疗护理,而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费某指受害人因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因生活不便而确定的生活帮助护理费某,特殊情况下产生的必要的护理费某应当支付,故本院凭据确认为56,4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3600元;误工费,现原告已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2,6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XX市XX区XX镇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证明上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方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纳,据此可认定原告虽是农业人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现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86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定为771元;辅助医疗器具费某腋下拐160元,本院认为该费某已实际发生且属必要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物损即车辆修理费4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鉴定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某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56,4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等合计60,504.72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0,504.72元由第二被告承担70%即35,353.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5860.70元、交通费771元、误工费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160元等合计82,067.7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物损即车辆修理费48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70%即98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二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第二被告的损失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130元,因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的财产损失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原告全额承担。综上,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92,547.7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333.30元。鉴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45,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第二被告的损失13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第二被告多支付的5796.70元在第一被告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第二被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钱某各项损失86,751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5796.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某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524元,第二被告负担976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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