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某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常有贵、董某、郝祥学、董某可、喻德学、董某领(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持刀窜至郑东新区中建七局华北水利水电学院项目部工地,将在该工地盗窃的280个管扣变卖给张恒(已判刑)后,又返回该工地,在盗窃管扣过程中被该工地值班人员吴某、温XX发现,遂对吴某、温XX予以控制并殴打,后将该工地320个管扣抢走再次变卖给张XX。经鉴定,被害人温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涉案320个管扣价值人民币117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常有贵、董某、郝祥学、董某可、喻德学、董某领、张恒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温XX的陈述;证人付某、王XX的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轻微伤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