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姜某
被告宋某
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梁某与被告姜某、宋某、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兴旺,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6时05分,原告乘坐被告宋某驾驶的摩托车(沪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姜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原告经司法鉴定,需要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2个月。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沪XX的承保单位,故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承担70%,被告姜某承担30%。又由于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X)的所有人,故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120元,交通费1069元,住院日用品费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减少为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姜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XX)属自己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承担30%。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姜某已支付医疗费8456.73元、救护车费200元、现金4000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沪XX)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原告系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3张,计x.5元;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页。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计400.5元;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部分撕脱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发票1张,计1500元;四、出租车发票21张,可辨识金额计362元。公交车票8张,计16元。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张,计400元。救护车发票6张,计273元;五、住院日用品发票3张,计71元;六、查档费收据3张,计120元;八、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姜某所有,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某公司所有;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被告姜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姜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计290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8166.73元。救护车发票1张,计200元;二、由原告梁某之母蔡月萍出具的“借条”一张,计4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对被告宋某制作了谈话笔录。被告宋某陈述:事发时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出钱买的,挂靠在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每年我交挂靠费、服务费共计1000多元,该车以某公司的名义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费包含在我每年交的钱里面……我从来没有去过某公司,也不知道具体地址在哪里,每次交钱都是一个叫陈建峰(音同)的人和我电话联系,然后我把钱送到他家里,而不是把钱送到公司。
经对原告、被告姜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10月16日6时05分许,原告梁某乘坐被告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沪X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时,与被告姜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责。原告经司法鉴定,需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梁某于2010年5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登记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属被告姜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再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姜某已支付医疗费8456.73元、救护车费200元、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姜某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宋某对法院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沪XX、沪XX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原告系乘坐在沪XX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不受强制责任保险保护,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可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后,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调整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宋某、姜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姜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沪XX)的所有人,因未尽管理之责,应对被告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某公司、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x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用x.73元(其中被告姜某支付8456.73元),该款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由被告宋某承担70%、被告姜某承担30%。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的赔偿,扣除住院医药费中包括的伙食费260元,实付金额应为140元。原告提出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的赔偿,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1069元(其中救护车费273元)的赔偿,加上被告姜某支付的救护车费200元,共计1269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其余交通费用,原告虽提供了相应的凭证,但因无法区分合理的费用,故由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做司法鉴定等因素,酌定500元;超出的部分,被告姜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120元、住院日用品费71元的赔偿,均由相应的票据为凭,应予支持。被告姜某已支付的现金4000元,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人民币x.73元中的人民币x元(其中向被告姜某支付人民币8456.73元);余额人民币x.73元,由被告宋某承担70%,计人民币7670.71元;被告姜某承担人民币3287.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误工费人民币67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交通费人民币1269元(其中向被告姜某支付人民币200元);
六、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的70%,计人民币98元;余额人民币42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七、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70%,计人民币1050元;余额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八、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查档费人民币120元的70%,计人民币84元;余额人民币36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九、被告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71元的70%,计人民币49.7元;余额人民币21.3元由被告姜某承担;
上述各项应由被告姜某承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836.32元,扣除被告姜某原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原告梁某应返还被告姜某人民币163.68元;
十、被告上海某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9元,由被告宋某承担人民币342.3元,被告姜某承担人民币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骏晔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