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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齐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戊,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协调鉴定机构等。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齐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鹤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继臣、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下午2点上班时,乘坐被告齐某某驾驶的豫x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鹤壁市X村沟拐弯时突然翻车,造成车内乘客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救治。原告伤情严重,需做脾脏切除手术和肝脏破裂修复手术,被告齐某某支付x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还花费医疗费8577.55元。经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x客车车主为被告远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77.55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665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66元、打印费40元,共计x.56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我是远通公司的司机,应当由远通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齐某某,我公司是挂靠单位,没有经营权,也没有利润。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辩称:该车投保12个座位,而发生事故后拉到医院救治的有24人,加上去新乡救治的王某、王某霖(另案的原告)父子,车上乘客有26人,严重超载,属于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可按照每座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x元的限额,按投保12/26的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09年11月4日下午2点4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齐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通公司的豫x客车,在鹤壁市X村X路口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1、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齐某某还是远通公司;

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3、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诊断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共支付了医疗费x.55元。

3、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4、交通费票据12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6元。

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Ⅷ级伤残。

6、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900元。

7、李某丙、李某生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17天,需2人陪护。

8、李某生的工资表、花名册。证明李某生月工资2658.64元。

9、李某丙工资证明。证明李某丙日工资120元。

10、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40元。

被告齐某某质证:对1、2、3、4、7、8、9、10无异议。对5、6有异议,原告系未成年人,公安局法医只能对人体轻伤、重伤进行鉴定,不具备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资格。

被告远通公司质证:对1、2、3、5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病历载明原告是学生,误工证明不真实。原告没有提供李某生、李某丙误工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护理。复印费没有日期,由法院裁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认为不属于该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与被告远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而且这些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而且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印证,原告要求交通费166元合乎情理,本院对证据4交通费和证据7陪护证证明需要二人护理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李某丙和李某生工资台账,因此对证据8、9,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鉴定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依法作出的,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与被告远通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未成年人,而且其住院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学生,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说明证据10复印费的用途,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齐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某某的上岗证、豫x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两份、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一份、被告远通公司收取齐某某2009年7-10月、2010年1-9月客服费的收据三份。

证明豫x客车系被告远通公司所有,齐某某是远通公司的司机。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不是齐某某的。

被告远通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岗证是运管处发的,不是我公司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岗证虽具备真实性,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收据均无异议,保险单和收据来源合法,而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远通公司提交了齐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鹤壁市地税局盘石头水库税务分局出具的豫x号车辆年纳税2280元的证明。

证明豫x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齐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齐某某每年向远通公司缴纳管理费。

原告质证:车辆入户协议、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内部合同,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应当以远通公司的名义承担责任。纳税应当出具发票。

被告齐某某质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车辆入户协议、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都是虚假的,是发生事故后让齐某某临时补签的。车不是齐某某的。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虽然提出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是发生事故后补签的,但是对与远通公司签订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并实际向远通公司缴纳了客服费,收据印证了车辆入户协议、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提交了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参保的保险单抄件。

原告李某乙和被告齐某某无异议,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认为和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提交了鹤煤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参保的保险单。证明发生事故后,拉到医院检查的有24人(不包括王某、王某霖父子),车辆超载。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是远通公司。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齐某某质证:鹤煤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保险单证明了车辆所有人是远通公司。

被告远通公司质证:鹤煤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不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鹤煤职工总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没有乘坐人员签名,不具备真实性,而且和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保险单属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1)肝脏破裂,腹腔内出血;(2)双肺挫伤。2009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x.55元、交通费16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鹤壁市公安局鉴定,原告脾脏切除之损伤程度可评定为Ⅷ级伤残,肝脏破裂修补之损伤程度可评定为Ⅹ级伤残。

肇事车辆豫x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远通公司,2009年5月20日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齐某某签订了线路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齐某某经营的车辆为豫x,远通公司为其提供大湖至姬家山的经营承包路线。齐某某每年向远通公司缴纳国家代征费用和管理费7560元。

2010年5月,被告齐某某与被告远通公司补签了车辆入户协议,约定甲方(远通公司)负责协助为乙方(齐某某)办理车辆的入户、检审、过户和证件手续,为乙方办理车辆保险手续,为乙方入户的车辆办理各种规税费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等。乙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需要甲方承担任何责任等。落款时间2008年6月10日。

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被告齐某某已经向被告远通公司交纳客服费8190元。被告远通公司已经缴纳豫x客车2009年的营业税2280元。

豫x客车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共投保12座,每人赔偿限额x元,每人医疗赔偿限额x元。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为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正式名称为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豫x客车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鹤壁市远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住院支付了医疗费x.5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549.39元(x元/年÷365天×27天×2人=2549.39元)。

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6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09年河南省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了伤残,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构成Ⅷ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36元(x.56元/年×20年×30%=x.3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构成Ⅷ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支持x元。

被告齐某某与被告远通公司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以及齐某某向远通公司缴纳客服费的证据,证明了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齐某某。被告远通公司只是豫x客车的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齐某某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权和运营权,享有实际运营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被挂靠人远通公司应当在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豫x客车虽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是原告系在乘坐的客车内受伤,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承保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豫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参加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医疗赔偿限额x元,每人赔偿限额x元。原告购票乘车,作为豫x客车车主,被告齐某某应当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原告在乘坐豫x客车时受伤,根据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承保范围以及被保险人的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55元,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赔偿x元。交通费166元、护理费25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合计x.75元。加上医疗费x元,合计x.75元,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应当按照每人x元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被告齐某某称车辆系远通公司所有,自己是远通公司的司机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齐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被挂靠人远通公司应当在收取该车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鹤壁公司称肇事车辆超载,其应在12/26的比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2524.64元、交通费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合计x元;

二、被告齐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x.55元、护理费2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元。扣除被告齐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合计x.3元;

三、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与被告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被告齐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85元,由原告负担214.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齐某某和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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