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小名胡某妮),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商丘市X路“甜妮蛋糕房”门前,盗窃李×ד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销赃挥霍。2、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商丘市X路“一步街市场”楼洞×的假发店内,盗窃梁××的挎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一张、身份证一张、金的转运珠一个、银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玉吊坠一个、化妆品等物,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3、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商丘市X路东侧“京港超市37店”门前,盗窃李×ד野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销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梁××、李××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拍照,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挥霍,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艳丽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