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女,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浦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男,住本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诉被告于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曾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09年7月9日撤回了此鉴定申请。此后,本案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涉讼争议事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浦X、潘X,被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原、被告分别是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D幢X室和X室房屋的业主。2008年5月初,被告对X室装修时,将两处房屋之间的楼板削薄了约2厘米,并在安装地板龙骨时贯穿了楼板,造成原告X室天花板损坏。由于贯穿楼板的洞存在,当时还造成渗漏。原告X室当时出租,承租人因此提前退租,造成原告每月损失租金1,500美元,还向承租人赔偿了违约金1,500美元。原告为此通过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与被告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X室屋顶损坏,也对房屋的结构安全造成影响,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恢复涉诉两处房屋之间的楼板厚度;判令被告修复X室损坏的室内装修;判令被告赔偿X室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按每月1,500美元计算的租金损失,折合人民币123,000元,以及原告向其承租人承担的违约金1,500美元。
被告于X辩称,双方确系上下楼层的不动产业主。2008年5月初,被告对X室装修时也确实发生了贯穿楼板的情况,被告愿意修复楼板上的损伤及原告X室因此产生的室内装修损坏。被告没有削薄楼板,原告X室当时并未出租,也无人居住。被告认为,装修中造成的楼板贯穿,并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原告房屋空置,不会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除同意修复楼板损伤及X室室内相应损坏外,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D幢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被告系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D幢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上述两处房屋为上下楼层相邻的不动产。
2008年5月,被告对其X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因铺设地板龙骨的需要在地坪上钻孔时,钻穿了X室与X室之间的楼板,形成了贯穿楼板的五个钻孔,致使X室相应部位出现损坏。五个钻孔中的四个分布在X室客厅顶部,一个在X室靠近客厅的小间顶部。原告为此向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公司反映情况,物业管理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出了《违章通知单》,要求其进行相应的整改。原、被告双方也在物业管理公司的组织下进行了交涉,但始终未能就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就X室房屋是否存在削薄地坪或者铲除地坪找平层的情况,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年限;X室地坪与X室屋顶之间的贯穿损坏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年限;现有损坏状况的修复方案及所需合理修复时间等事项,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因检测需要局部打开X室已经铺设完毕的地板,检测单位在已经查看过小区内其他房屋的楼板情况下提出了初步的意见,原告则坚持需要进行后续的检测。检测单位打开了X室的地板,破坏了其他部分装修,也打开了X室局部的木地板。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1、经现场检测,因X室装修,导致X室平顶楼板出现五个钻孔,四个分布在X室的客厅(轴线位置为[1/4-1/5,B-D]),一个在X室靠近客厅的小房间(轴线位置为[1/3-1/4,A-C]),相应部位顶板装修出现点状破损。钻孔处未见明显的钢筋迹象,表明钻孔部位未损伤钢筋,综合现状分析,现存的孔洞对结构的承载力基本无影响。2、经现场检测,X室检测部位地坪未见明显凿除面层和结构层的现象。3、经现场检测,检测部位钢筋混凝土楼板厚度为x,小于原设计值(x);板底配筋基本满足原设计要求。经承载力计算,检测部位钢筋混凝土楼板基本满足原设计时的承载力要求。4、应(对)孔洞部位及时进行修缮。”。检测报告提出了修缮建议:“1、建议及时对X室平顶楼板孔洞进行修复,对板底孔洞部位四周疏松混凝土清理干净,采用修补砂浆对孔洞进行修补,并恢复板底装饰。2、对X室打开的木地板检测部位应按原装修状态予以恢复,需重新定购安装的木地板面积为1.8m×3.7m,并更换相邻部位的墙纸及阳台大理石门槛。3、修复时间预估为一周。4、修缮时应做好相邻装饰的遮盖保护。”。
审理中,此次检测的项目负责人徐明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原告未预交本次检测费用。
因检测局部破坏了X室的部分室内装修,被告为此提供了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出具的修缮预算,预算工程造价为8,188.64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照片、《违章通知单》、物业管理公司日志摘录、预算报告书、《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和检测单位工作人员出庭陈述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一组证据,以期证明事发时X室正出于出租状态,承租人因楼板贯穿退租,造成原告租金等损失的事实存在。被告则提交了网站页面截屏、网站租赁信息、物业管理公司日志摘录等证据抗辩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从原告向物业管理公司寻求解决的时间、租赁合同记载的承租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一般市场租金情况、租赁合同并未登记备案、原告亦未就其出租X室房屋缴纳税金等事实,被告的抗辩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本节涉及的原告所提交之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提出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由于原告无意调解解决纠纷,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在装修X室过程中造成两处房屋之间的楼板贯穿,引发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同意承担楼板损伤及原告X室室内相应装修损坏的修缮义务,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出租房屋、租金损失、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成立,其所提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X室所见的受损状况而言,普通人就受损的程度及后果一般难以及时作出准确的判断,因而X室房屋在受到损害之后,原告需要合理的时间查明原因及损害程度、与被告交涉寻求解决,以及最终进行修缮等,故X室房屋在此期间难以用于正常使用或对外出租。本院酌情确定上述合理的期间为三个月。至于三个月中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采纳被告提交的网络信息中的类似房屋的租金数额,即每月5,500元计算。检测费用及X室因检测所需被破坏的局部装修之恢复费用,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应一并处理。前述费用原则上应视检测结果予以确定,但亦应结合纠纷起因、检测的必要性、当事人处置纠纷中是否存在没有积极地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综合评判。房屋的楼板被贯穿,常人一般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是否影响房屋的结构、是否将危及居住安全,因而专业检测当属必要。在纠纷发生后的一年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采取合理方式寻求专业机构对此给予帮助,被告在此期间完成了X室的室内装修,而原告却于一年之后提起诉讼。针对房屋结构安全方面的检测,其结果不仅对于原告有意义,本质上对于被告也同样必要,事关双方共同的利益。检测结论的得出不仅需要现场观察,也需要采样、查阅图纸、对比分析及承载力验算等。综合上述事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检测费用及X室因检测所需被破坏的局部装修之恢复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提交的预算工程造价8,188.64元,检测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其现场所见及专业知识认为此价格合理,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D幢X室平顶楼板孔洞(含X室室内装饰,修复方法参见《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修缮建议);
二、被告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
三、驳回原告林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林X与被告于X各半负担。
鉴定中所发生的装修受损的修复费人民币8,188.64元,由原告林X与被告于X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原告林X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X负担人民币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东
审判员郭斌
代理审判员王章应
书记员张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