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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a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a,男;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7年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拘留,2009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a,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a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a及其辩护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及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抢劫

2009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寇a伙同张a、林a(均已被判刑)、“二建”、“黄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将被害人仲a骗至本市闵行区X路x队通道口处后,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仲a人民币500元、普莱达手机1部及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故意伤害

2009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寇a的母亲在江苏省邳州市X路口摆摊时与孙a发生争执,在双方家人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寇a持铁棒将被害人孙a、孙a打伤,导致孙a左尺骨骨折,孙a右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寇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a、孙a、孙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a、林a的供述、证人盛a、孙a、赵a、万a、赵a、孙a、陈a、周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a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寇a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寇a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寇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寇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寇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行为及所起作用,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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