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
委托代理人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
原告潘XX与被告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其于2003年10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某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操作工,工作任务少的时候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任务多的时候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个双休日均需加班1天。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00多元,被告处实行计件制工资计算方式,超时及双休日的计件单价与平时一致。2009年11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某法支付加班工资,也不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费(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x.42元、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04元;2、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综合保险费;3、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累计20天未某年假工资2575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2007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8411.14元;2、支付2007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68元;3、为原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综合保险费;4、2003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未某年休假工资882.75元。同年3月12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未某支持。原告不服,于同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XX、郭XX、刁XX、曾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2010年1月、2月、3月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证人陈XX、郭XX、刁XX是被告处员工。经查,出庭的4位证人均未某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抬头虽为被告公司,载有证人陈XX、郭XX、刁XX等人出勤、工资、大夜班、计划停工等信息,但无被告公司印章、无证人的签字。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外,提起劳动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上既无被告单位印章,亦无证人的签字,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工资发放清单为被告单位工资清单,无法确认证人即为被告处员工,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虽然本案被告缺席,但对基本事实的举证不能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未某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某证实其时间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x.42元、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04元;补缴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累计20天未某年假工资2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X乡X村潘楼东队。
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潘XX与被告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随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其于2003年10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某订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操作工,工作任务少的时候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任务多的时候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个双休日均需加班1天。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00多元,被告处实行计件制工资计算方式,超时及双休日的计件单价与平时一致。2009年11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某法支付加班工资,也不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费(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x.42元、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04元;2、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综合保险费;3、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累计20天未某年假工资2575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2007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8411.14元;2、支付2007年10月26日至2009年10月2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68元;3、为原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综合保险费;4、2003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未某年休假工资882.75元。同年3月12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未某支持。原告不服,于同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XX、郭XX、刁XX、曾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后,原告向本院递交2010年1月、2月、3月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证人陈XX、郭XX、刁XX是被告处员工。经查,出庭的4位证人均未某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抬头虽为被告公司,载有证人陈XX、郭XX、刁XX等人出勤、工资、大夜班、计划停工等信息,但无被告公司印章、无证人的签字。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外,提起劳动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上既无被告单位印章,亦无证人的签字,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工资发放清单为被告单位工资清单,无法确认证人即为被告处员工,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虽然本案被告缺席,但对基本事实的举证不能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未某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某证实其时间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x.42元、2003年1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x.04元;补缴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累计20天未某年假工资2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