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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江苏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某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

负责人沈某乙,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江苏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徐某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因与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徐某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中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某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坤、原审被某江中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系徐某市X区宏兴钢模出租站业主,江中徐某分公司系江中集团的分支机构,沛县金山花园工程由江中集团中标承建。2008年4月13日,王某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江中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钢管、扣某、可调顶托等用于工程建设,租期自2008年4月13日起算,钢管租金每米0.015元/日,丢失报废赔偿20元/米,扣某租金每只0.014元/日,丢失报废赔偿5元/只,可调顶托租金每根0.03元/日,丢失报废赔偿15元/根,付款方式按每月应计租金总额的50%付款,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租金。双方租赁财产结束后,必须与出租方进行有关清算,如承租方不进行结算,以出租方票据财务为准,承租方视为认可承认。提货退货均在出租方仓库,验收后上垛进库,来往运杂费由承租方自理,物品进出库双方经办人当场点清规格、数量、确定修理等,双方签字盖章后不得随意改动。承租方所租材料按实际发货单据和退库存单结算租金。合同签订后,王某加盖徐某市X区宏兴钢模出租站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签名,承租方一栏中则加盖了江中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和江中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等两枚印章,并在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分别有邓亚洲、王某兴的签名字样,另有孟某某的签名字样以及提货人孟某某、张辉的备注。合同签订后,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日,张辉、徐某某陆续从王某处拉走钢模、扣某等用于沛县金山花园工地,2009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张辉、徐某某、孟某某等人作为送货人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10年4月1日,共产生租金x.24元,送货人认可丢失的螺丝价值合计1160元,小计x.24元,另有钢管1520.4米、扣某4380个未予返还,按照约定的丢失赔偿价格计算折价为x元,王某陈述已经收取租金14万元。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中集团、徐某江中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x.54元,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江中集团、徐某江中分公司答辩称,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只与王某兴进行结算,王某兴与他人进行结算与其无关。

另查明,2008年4月8日,江中徐某分公司与陈加富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考核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由陈加富作为沛县金山花园项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人承包沛县金山花园1-X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商某、会所,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承包价款暂按3925.75万元(竣工以工程决算为准),承保工期360天。陈加富享有该项目利润的20%,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责任包括承包范围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费用。陈加富在协议签订一周内缴纳20万元,作为承包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退还承包人。项目部隶属徐某分公司,直接负责总体管理,由陈加富担任项目部副经理,江中徐某分公司派驻项目部经理等现场管理人员,由项目部提供食宿、办公条件,陈加富必须接受项目部经理的领导和其他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陈加富有自主用工的权利,但是不得直接以江中徐某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以免造成江中徐某分公司职工编制膨胀,同时应接受项目部领导和管理。项目责任人负责按公司或分公司及项目要求组建项目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确保质量管理网络畅通有序。项目责任人应设立专人负责工程资料的收集与整理,确保资料整理与工程进度同步。本工程印鉴章、资料章只用于对业主和监理单位联系及工程资料内所用,不得用于其他债权、债务的盖章。如因此造成公司和分公司的一切责任和损失,概由项目责任人承担。另江中徐某分公司提供由陈家富作为甲方和王某兴作为乙方签订的《内部分项承包协议书》,欲证明沛县金山花园1-X号楼的模板、木方、钢管、脚笆、安全网及塔吊以下的所有电器、机械及所需的辅助材料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王某兴。2008年9月8日,建设单位徐某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徐某市科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发出《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金山花园小区,是由为中止付款通知,内容为施工单位未能按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条款规定工期进行正常施工,已造成严重违约,施工单位不能正视自身存在的问题,还强词夺理,歪搅蛮缠;针对施工单位恶意拖延工期问题,我方及贵监理单位曾多次发文督促,工程施工进度依然缓慢,工程违法多层分包,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材料不能及时进场,现场经常出现停工待料现象,工人情绪极不稳定,施工人员严重不足,人员不服从管理,多次停工闹事,工人上访事件屡出不断,造成施工工期严重拖延,施工单位已完全丧失商某信誉。……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在施工单位不能拿出切实可行保证工期的措施并出具相应履约担保前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决定拒绝支付工程款,直至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施工单位违约造成的损失。2008年10月10日,徐某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发包方向江中徐某分公司发出《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函(通知)》,该函(通知)载明,因江中徐某分公司承包沛县金山花园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混乱,拖延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停工闹事、上访等现象,并发现江中徐某分公司私自转包该工程,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出解除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江中徐某分公司提供上述《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及《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函(通知)》,欲证明金山花园2008年9月中旬即停止施工,不可能再进脚手架。2009年1月4日,在徐某市建设局相关领导的主持下,沛县建设局、徐某市定额站、江苏大彭某程项目管理公司、徐某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江中集团的相关人员参加会议,专题研究徐某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中集团有关沛县金山花园1-6#楼已完工程结算和退场等事宜,并形成相关会议协调结果纪要如下:一、根据发承包双方初步确认的已完工程量,审计单位初审结果为2125万元,鉴于江中集团提出可能最终审计结果超出2152万元,发达公司暂按2350万元结算,扣某双方已经确认支付过的950万元,发达开发公司应于1月5日向市建设局指定帐户汇入140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二、发达开发公司将1400万元汇入市建设局指定帐户后,江中集团应根据市建设局通知即开始移交和退场工作,同时向沛县建设局出具同意撤场承诺书。退场工作应在一周内完成。三、发达开发公司汇入的1400万元工程款,应首先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其次支付拖欠的材料款。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由江中集团提交支付明细,由发达开发公司和监理公司确认,沛县建设局负责签证,市建设局负责拨付工程款,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做到逐笔落实逐笔发放。四、对已完工程造价由江中集团抓紧与审计单位核对,对进场钢筋和已支撑模板抓紧移交,价格双方协商某决;对于前期费用、停工期间塔吊、脚手架租赁费等费用如何计算作为遗留问题处理,由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协商某致的原则进行协商,审计单位还要继续负责遗留问题的处理,有文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确实无法解决的可提请市X组织专家调解,调解不成的可通过司法渠道处理。五、对于塔吊、临时设施、脚手架、模板等,如江中集团能够与发达开发公司或进场单位达成一致,可以折价处理或转移租赁,由发达开发公司或进场单位与江中集团办理结算和移交手续,协商某成的江中集团应全部撤出场地。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某与江中集团、江中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王某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中“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江中集团、江中徐某分公司称未使用过该名称的印章,该印章系他人伪造,对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经鉴定江中集团、江中徐某分公司不持异议,但提出系他人盗用,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提出该资料专用章只用于资料方面,不对外签订合同,但亦未提供其他盖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印章的租赁或买卖合同,根据其自述,江中集团中标承建的沛县金山花园项目没有项目部印章,对外只使用江中集团、江中徐某分公司的公章,即江中集团承建的沛县金山花园工程只有该资料专用章,在其提供的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确认材料价格、催某、拨付工程款、确认工程进度方面均使用了该资料专用章,并非其陈述的只用于内部资料方面,其实际是替代项目部印章代表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使用于一切对内对外事宜,本案中,金山花园项目部使用该资料专用章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模用于工地施工,属于其正常工作及施工范围,故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综上,上述《财产租赁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江中集团、江中徐某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江中集团、江中徐某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租赁财产结束后,必须与出租方进行有关清算,如承租方不进行结算,以出租方票据财务为准,承租方视为认可承认。”由于江中集团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按照建设局会议纪要第五项内容,其对于脚手架、模板等,如能与建设单位或进场单位达成一致,可以折价处理或转移租赁,否则应全部撤出场地。而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已经折价处理或转移租赁,亦未及时返还给王某进行结算,故王某根据约定和进、出库单据要求其支付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x.24元(扣某已经支付的x元)、已经确认的可调顶托丢失赔偿费116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王某要求支付清理费x.30元的主张,因无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王某提出要求江中集团返还钢管1520.4米(折价x元)、扣某4380只(折价x元)的请求,亦因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给付王某租金x.24元、赔偿可调顶托丢失损失1160元,返还钢管1520.4米、扣某4380只或折价赔偿x元。二、驳回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x元,由王某负担270元,江中集团、江中徐某分公司负担x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江中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原审适格被某。陈家富作为项目部副经理,代表上诉人与王某兴签订周转材料合同,上诉人仅与王某兴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至于王某兴与孟某某签订协议以及孟某某与被某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另外,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印章系孟某某私刻,沛县公安局正在通缉孟某某。另一枚资料章系他人偷盖。二、本案中,欠付租金的具体数额、应返还租赁物的数量或者折价赔偿的数额,只有被某诉人与实际承租方孟某某知道,上诉人不应就同一笔租赁费用向王某兴和被某诉人重复付款。在孟某某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凭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的发货、收货单,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某诉人应向实际承租人孟某某主张权利,目前孟某某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某诉人王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某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合同出租方是徐某市X区宏兴钢模出租站。王某是该单位的业主,是个体工商某,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被某诉人以自己为主体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某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钢模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和相应的签字。上诉人加盖了江中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的章,又加盖了一个资料专用章。经过一审鉴定资料章与上诉人提供的章是一致的。因此承租方就是上诉人,被某诉人与上诉人的租赁关系是成立的。四、一审判决数额基于被某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合同的约定,能够计算出租金数额。以此判决租金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某江中徐某分公司同意江中集团的上诉意见。

根据江中集团的上诉理由和王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江中集团或者江中徐某分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数额应如何计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中集团提供沛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2010年8月10日沛县公安局对江中集团徐某分公司金山花园项目部私刻印章进行立案侦查。证明孟某某涉嫌伪造印章,同时涉嫌偷盖资料专用章。该案至今尚未侦破,还在侦查之中,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真正的被某是孟某某,而不是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保留意见。该证据只是针对项目部印章被某造,并未针对孟某某或其他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不能证明事实上已涉及到刑事犯罪行为。江中徐某分公司对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审理并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某诉人王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3日的财产租赁合同能够确定王某与江中徐某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租赁的法律关系。从合同本身进行分析,出租方盖有徐某市X区宏兴钢模出租站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张春艳的签字,而徐某市X区宏兴钢模出租站的经营者为王某,故出租方为王某。承租方落款处盖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和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处有邓亚洲、王某兴的签字,孟某某、张辉虽然也在下面签字,但其是作为提货人。从江中集团提供的材料来看,即使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的印章系孟某某私刻,但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沛县金山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已得到确认,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得到多次使用,江中集团认为系他人偷盖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诉人江中集团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数额的计算问题。江中徐某分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的义务。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租赁财产结束后,必须与出租方进行有关清算,如承租方不进行结算,以出租方票据财务为准,承租方视为认可承认。”由于江中集团在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场,按照建设局会议纪要第五项内容,其对于脚手架、模板等,如能与建设单位或进场单位达成一致,可以折价处理或转移租赁,否则应全部撤出场地。而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已经折价处理或转移租赁,亦未及时返还给王某进行结算,故王某根据约定和进、出库单据要求其支付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扣某王某已经收取的14万元,尚欠租金x.24元,依法应予支持;已经确认的可调顶托丢失赔偿费1160元的请求,依法也应予以支持;至于王某提出要求江中徐某分公司返还钢管1520.4米(折价x元)、扣某4380只(折价x元),合计x元的请求,因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同样应予支持。上诉人江中集团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江中徐某分公司是江中集团的分支机构,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由江中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江中徐某分公司、江中集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给付王某租金x.24元、赔偿可调顶托丢失损失1160元,返还钢管1520.4米、扣某4380只或折价赔偿x元”;

三、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给付王某租金x.24元、赔偿可调顶托丢失损失1160元,返还钢管1520.4米、扣某4380只或折价赔偿x元;

四、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x元,由王某负担270元,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徐某分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刘程

代理审判员黄博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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