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
辩护人闫某、赵某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伙同高新新(已判决)等人翻墙进入麻屯镇高展公司,盗窃齿轮毛坯7件,齿轮轴11件,卡尺三个,当晚借用朱登超废品收购站的三轮车运到该收购站,卖得赃款4200元。
(二)2008年7月上旬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伙同高新新等人翻墙进入常袋村明林钼钨公司,盗窃小电机21个、铁制三角架一个、废铁600斤,当晚借用朱登超废品收购站的三轮车运到该收购站,卖得赃款2100元。
(三)2008年7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伙同高新新等人翻墙进入麻屯镇金辉模具铸造厂,盗窃圆柱形生铁铸件一千二百公斤,当晚借用朱登超废品收购站三轮车,后运到该收购站,卖得赃款4050元。
(四)2008年7月10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伙同高新新等人翻墙至常袋乡进华输送机械公司,盗窃圆盘铁五百公斤、焊把线30米(两根),当晚借用朱登超废品收购站三轮车运到该收购站,卖得赃款2000元。
以上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新新、朱登超的供述及本院对高新新、朱登超作出的已生效的(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李某强、常武松、刘某伟、韩闹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应予认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