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别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20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非法拘禁于2009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李某、胡某、张某、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季某,被告人李某、胡某、岳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韩某、李某、胡某伙同王某(别名张某某)、于某、谭某某(以上三人均在逃),为达到强迫被害人何某丁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在本市二七区X村一居民楼X楼租房处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岳某于2009年4月22日先后参与到该活动中。2009年4月26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被告人韩某、李某、胡某、岳某抓获,并将被害人何某丁解救出来,后在被告人岳某的协助下,于2009年5月27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情况说明、求救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张某、姜某某、黄某乙、王某、何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李某、胡某、张某、岳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及五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岳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张某自来到该传销组织后,伙同其余被告人积极看管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脱时,两次强行将其抓回,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韩某、李某、胡某、张某、岳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分别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韩某系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所起作用相对其余被告人较大;2、被告人岳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岳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可酌定从轻处罚;4、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
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邢燕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