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2012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移交西安铁路公安处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持临汾至稷山的1095次列车X号车厢无座车票进入临汾火车站二站台,趁1095次旅客列车放行,乘客登车拥挤之机,在该车X号车厢门前盗窃旅客×某左后裤兜内现金人民币224元。其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在该车X号车厢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全某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太原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钱财照片、案件移交证;证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所持火车票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某,社会危害性很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