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贺某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强负担。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