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汤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燕。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打骂,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同居,199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汤某燕,现已成家。原、被告结婚后,因婚前了解不够,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2年4月1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孕检证明、凤凰社区居委会证明、开庭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子女,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深沟通,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