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0.x‰,并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某某清息至2006年8月9日。2007年5月2日,三被告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展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顺延计算);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的身份;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5月9日借给张某某款x元;
3、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在借款时提出了借款申请;
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5、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6、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于2007年5月2日向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还款;
7、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另补充说明现实际法定代表人为申学生。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x‰计收利息。2006年5月11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张某某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清偿利息641.7元,清息至2006年8月9日。2007年5月2日,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对该笔借款向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还款,该社同意展期。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的还款期延至2008年5月9日,作为保证人的李某某、郭某某在展期协议上签名盖章。截至2010年5月9日,被告张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后,张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在被告张某某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中签名盖章,即是对张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间变更还款期限的书面同意,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展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张某某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