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69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耿民、申朝帅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31日原、被告因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合货款x元。2010年元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只支付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2010年元月12日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缆款x元,于2010年元月12日支付1000元,现下欠x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31日原、被告因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电缆款x元。2010年元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只支付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拖延支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货款没有利息约定,视为不支持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