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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黄某,因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现收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延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21日12时许,原、被告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艮山口管委会集市打牌,李某向黄某讨还300元欠款,黄某不愿还款,并叫来许鹏辉、黄某等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当时被黄某用凳子打伤头部,倒地不省人事,倒地后又被拳打脚踢。之后,他们逃跑。李某被送入怀化市二医院救治,住院1个半月,出院回家康复疗养5个月。经司法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残级为八级。上述事实,已得到靖州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万元。

被告黄某口头辩称,李某的伤不是被告一个人打的,另外两个人已经对他进行了赔偿,被告不应该赔那么多。这个钱被告不是不愿意赔,只是现在坐牢,无心无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2时许,原告李某在靖州县艮山口集市上因打牌赌博同被告黄某发生争执,接着相互扭打。许鹏辉、黄某见状,也一同殴打李某,将李某头部打伤,致李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14192.17元。另查明,李某生育一女孩叫李某如,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1)靖刑初字第X号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受伤经过。

2、2010年4月22日怀化二医院开具的编号为(略)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李某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4192.17元。

3、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某伤残为八级。

4、2011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费700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生育一女孩叫李某如,X年X月X日出生。

6、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案情事实。

本院认为,黄某侵害李某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李某受偿数额如下:第一、医疗费14192.17元。第二、误工费,住院25天,按农林牧渔业每年15922元计算,43元×25天=1075元。第三、伤残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4910元计算,4910×20年×30%=29460元。第四、被抚养人李某如生活费,虽然,李某没有该项请求,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赔偿范围内。李某如生活费受偿时间按受伤日3周某至18周某,计算15年,抚养责任按一半计算,即4910元×15年×30%×50%=11047.5元。第五、护某,原则上按一人计算,按农林牧渔业每年15922元计算,43元×25天=1075元。第六、鉴定费700元。至于营养费,原告李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57549.67元。在共同侵权中,原告李某已放弃对另二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黄某对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黄某为主犯,不能按同等责任对待,责任大于其他二人,可按60%承担责任,即黄某承担57549.67元×60%=3452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452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黄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延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彭开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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