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鑫),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安公司)、被告胡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12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李某,2008年12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胡某甲和被告国基建安公司,2009年1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胡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某甲没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和2009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升、赵儒仓、被告国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8月25日,经人介绍,由被告胡某乙担保,被告胡某甲以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民权县X街大楼安装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将铝合金工程型材框全部安装完毕,垫资十万多元;被告胡某甲因资金周转紧张,又以商丘地建第九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胡某甲讨要,胡某甲都以工程款不到位,资金紧张,再缓一缓为由推诿。1994年夏季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胡某甲,原告无数次与民权县政府招待所交涉工程欠款事项,也多次到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找领导寻求帮助,向被告胡某乙主张债权。2003年12月21日,原告终于见到被告胡某甲,胡某甲称欠款是原公司所为,并答应尽快同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方面协商给予解决付清。后来因此事原告与胡某甲还闹到了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胡某甲主动提出还款计划,后胡某甲没有还款。胡某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胡某甲以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和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四工程队经理的身份出现并签订合同,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x元,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1993年11月份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年来为此而诉讼差旅费用共计x元。3、被告胡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国基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某乙承担监督被告胡某甲还款的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代表的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与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商丘梁园区法院起诉时,法院以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李某没有上诉,说明原告已认可,故本案原告应是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胡某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乙承担监督还款责任,我国民法没有规定这种民事责任,原告只是为了诉讼,才将胡某乙列为被告,原告应以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的名义起诉,该案应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国基建安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李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从来没有注册过“第九分公司”,因此,国基建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胡某乙辩称,当时胡某甲和李某都让我在合同上签名,我也不知道是给谁担保的。我不应该成为被告。原告李某为此事曾在郑州法院、商丘法院起诉时,我都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三名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签订的合同和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国基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X年12月25日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与李某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及1993年9月8日的委托书、1996年5月13日该厂处理民权县招待所铝合金工程遗留问题的决议、1993年11月17日第一期工程决算表、1993年11月27日胡某甲的借条、1993年12月31日工程合同和借款的补充协议、李某为此案给有关单位反映的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戴越凡等17名工地工人出具的证明,李某给相关单位的领导发的信函、证明、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扣押物品出具的清单及3名在场人出具的证明、焦作市顺达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及王晓敏、王水生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胡某甲承认欠款,原告一直在维权,诉讼时效没有超期。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2000年7月12日和1998年8月10日民权县招待所的证明、2005年12月9日民权县招待所出具的县招待所大楼铝合金工程欠款情况的调查、胡某甲的名片、(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胡某甲是“商丘地建第九分公司”的经理。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工程决算表是原来合同的延续,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春光铝合金厂,李某只是代理人,胡某甲借款是代表“第九分公司”的名义,属职务行为。第二组证据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最后一次的协议是1993年12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胡某甲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李某没有上诉,说明原告李某就此案是没有诉权的。被告国基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只是春光铝合金厂的承包人,合同是以厂的名义签订的,李某只是代理人,决算表只是针对原合同进行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的前身从来没有成立过第九分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只能由相对人承担;原告李某作为春光铝合金厂的代理人进行维权,不能证明春光铝合金厂的债权归李某自己所有。第二组证据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提交的各种信函,不能证明确已发出;单位的合同应由单位负责而不是个人负责;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不超时效。第三组证据中“河南省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该证据没有时间,建筑公司的公章每2至3年都会更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可能出具这样的证明;公司成立分公司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胡某甲的个人名片起不到证明作用,系自己印制的;李某对梁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没有上诉,证明李某认可自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胡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的证据:1、1993年8月25日的合同,2、1993年11月17日第一期工程决算表,3、1995年11月10日原告主管单位的函,4、(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合同在先,补充协议在后,应以原签的为准,垫资和借款都是原告个人的,关于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的裁定问题,因当时我证据不全,我现在重新起诉,该裁定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国基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对合同上加盖“第九分公司”的章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我们公司没有成立这个机构。被告胡某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意见。被告国基建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的证据:1、(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1995年11月10日春光公司与市装饰总公司出具的函,3、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我公司有没有成立过第九分公司。原告李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只复印了一面,反映不了实际情况。被告胡某甲和被告胡某乙对被告国基建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某乙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李某针对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当庭提交铝合金工程合同2份,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同样的案件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法院予以认可,本案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被告胡某甲质证后,认为调解书不显示合同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国基建安公司质证后,认为调解书不是判决书,调解是自愿的,原告李某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应以该裁定为准,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胡某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被告国基建安公司的申请,依法到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国基建安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共打印10张),没有“第九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李某对此质证后认为,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九分公司”是不存在的,“第九分公司”是被告内部的一个机构,在工商局没有备案。被告胡某甲质证后认为,“第九分公司”代表商丘地建,胡某甲代表“第九分公司”。被告胡某乙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本案原告李某提交的铝合金工程合同2份、调解书1份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或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事实为:1993年8月25日,经人介绍,由胡某乙担保,李某代表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与胡某甲所持的河南省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签订铝合金安装工程合同,同年11月17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款为x元。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已将本案的工程款全权委托给李某负责。1993年11月27日,胡某甲以商丘地区建筑安装九公司的名义借李某现金x元,借条未加盖公章,借款至今未归还。1993年12月31日,胡某甲与李某就前述铝合金工程合同和借款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欠款和借款待情况好转后再偿付,并约定从1993年11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未履行完毕该补充协议长期有效。后因胡某甲一直没有支付和偿还,李某不断寻找胡某甲和通过各种途径讨要,双方于2004年1月11日就此闹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胡某甲未按调解协议履行。2006年李某以原告身份就此案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胡某甲和国基建安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李某个人为原告主张安装工程款不是完全适格的原告主体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没有上诉。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前身名称为河南省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向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河南省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注册成立过第九分公司,未能查到。
本院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的承包方是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签订的,因该合同而引发诉讼,只能由该厂主张权利,李某作为该厂的职工和承包人,不能以原告主体资格向合同的相对人提起诉讼。虽然我国《合同法》有债权人可以转让权利的规定,即该厂可以将此债权转让,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厂未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即便胡某甲承诺将欠款支付给李某,李某也只是本单位的代理人,因此,李某在本案中主张所欠工程款主体资格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