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元,2010年1月刑满释放;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二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周浦车站乘坐开往大团镇方向的龙大线公交车,上车后即趁刘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拎包内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850元。当车辆行驶至周浦镇三十七厂车站处时,被害人刘某某发觉皮夹被窃,后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发现失窃的皮夹,并在群众帮助下将其扭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及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白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