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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士祥,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某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某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士祥、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农历八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十月初六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到我家生活后,不到一个月就偷拿我家里的钱三次。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因我是原告家的上门女婿,所以婚后我很少与原告吵嘴闹矛盾,彼此恩爱。原告说我偷拿她家里的钱是事实,但我是用来还账了。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返还我婚前支付的彩礼等一万五千元。

原告侯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2、侯某竹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

3、2009年8月4日被告王某的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婚后在家里偷钱的事实。

被告王某申请本院查询原告侯某某在XXXX银行孟庄支行的存款情况,经查询原告侯某某在该行无存款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证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婚后在家里偷拿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侯某竹,现随原告生活。根据双方约定,婚后被告王某到原告侯某某家生活。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2009年8月5日双方分居生活,被告王某离开原告侯某某家。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购买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200元。该空调现在原告侯某某家。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后,不注意夫妻双方以及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与感情的培养,婚后被告行为不端,给夫妻双方感情造成隔阂与伤害。虽经多方多次做调解和某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现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原告要求以应属被告的财产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款等一万五千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应予返还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侯某竹(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侯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100元(以空调应得部分折抵),其余部分抚养费原告侯某某自行承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价值2200元。被告王某应分割1100元,空调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合肖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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