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被告陈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被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称,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后下欠工资款x元,经我们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x元。
被告陈某己辩称,五原告不是跟着我干活的,我只是介绍人,我们都是跟着德阳大建公司干活的;快过年时,我和陈某民、李平伟、陈某军去找公司结的账,公司因为我们把大梁支坏了和五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私自外出干活及提前离开,扣我们的工资了,陈某民、李平伟及德阳大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章忠给我出的有证明,陈某民、李平伟、陈某军及李章忠可以证实公司没有按照五原告计算的标准给付他们工资,他们不信可以去北京找德阳大建公司核实;我只是给五原告代领工资,是他们逼我给他们打的欠条,这钱我不应该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19日,被告陈某己带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到北京打工。后经原、被告算账,被告除已支付五原告部分劳务费外,于2010年2月14日给五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2009年因在北京领工我欠陈某银3380元欠陈某乙3320元欠陈某丙2660元欠陈某丁3380元欠陈某戊1170元陈某己总欠x壹万肆千肆佰元2010年2月14日。”后五原告要求被告依此欠条支付下欠劳务费未果,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己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其雇佣五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某己应依据该欠条支付下欠五原告的劳务费x元。被告陈某己辩称五原告不是跟着他干活的,他只是作为介绍人给五原告代领工资,并提供了陈某民、李平伟及李章忠的证明用于证实其主张,但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其向五原告出具欠条的证明效力,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五原告的逼迫下打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银劳务费3380元。
二、被告陈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乙劳务费3320元。
三、被告陈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丙劳务费2660元。
四、被告陈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丁劳务费3380元。
五、被告陈某己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戊劳务费1170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某己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审判员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