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50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29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丁订立婚约,被告方索要彩礼x元及一台电脑,后被告又以为电脑拉网线索要现金550元,看好时原告方又给被告方送现金600元及一些礼品,之后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托婚期,并解除婚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订婚彩礼x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季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之女李某丁经媒人张立国、李某军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11月12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经媒人张立国之手给被告方押彩礼现金x元及价值36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双方因协商婚期未果,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反对借订立婚约索要彩礼,本案中,原告方经媒人给被告方押订婚彩礼x元及一台电脑,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彩礼之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称给被告方拉网线给付被告550元和看好给付被告6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x元及一台价值3600元联想牌电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良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