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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1980年生,壮族,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198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2月9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2009年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略)民政局颂发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9日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尔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8月起原告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决基础。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电话与承办该案的法官和原告联系,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离婚此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之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刘某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也不需要被告支持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黄某抚育。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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