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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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X镇初级中学校学生,住(略)。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王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徐学宁、黎方笃,(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X镇初级中学校学生,住(略)。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系王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彭某然,(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1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徐学宁,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指定辩护人彭某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①2010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共谋抢劫后,在(略)海峡路一地下通道内,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秦某某(女)拦住,王某用刀抵住秦某某,王某强行抢走秦某某现金30余元、LG手机一部。后手机销赃获款10余元人民币。所抢得的钱财二人共同挥霍。

②2010年11月8日7时50份许,被告人王某在(略)南坪农贸市场建设银行附近,把刀具藏于衣袖内,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郝某(13岁)拦住后强行带至路边停靠的车后面,用语言威胁,强行抢走郝某三星x手机一部(估价价值人民币772元)。后销赃获款200元人民币。

③2010年11月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共谋抢劫后,在(略)元旦百货附近,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董某某(13岁)、任某某(13岁)拦住,采用语言威胁,强行抢走董某某现金30元,二人共同挥霍。

④2010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在(略)新世纪百货后门附近,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洪某(13岁)拦住后强行带至一公厕,王某持刀威胁,二人强行抢走洪某所穿牛仔裤一条。

⑤2010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在(略)万寿路中段“长虹像馆”附近,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周某奥(10岁)拦住,对其语言威胁并搜身,因周某奥身上无钱未果。

2010年11月9日,被害人洪某的父亲洪某在(略)南坪万寿路发现被告人王某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民警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单刃刀具一把,经鉴定,该刀具为管制刀具。被告人王某在接受审查时,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二、三、五笔抢劫事实。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渝中区药品市场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捉获。该被告人在接受审查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笔抢劫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王某作案时年龄均为15周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郝某、董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张某某、王某、洪某、周某某、黄某某、喻某某的证言;抓获、归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学校证明,户籍资料;管制刀具及涉案赃物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本案二被告人均从小缺乏良好的家庭成长环境,被告人王某的父母在其幼年时外出打工,被告人王某的父母在其7岁时离婚,二被告人均随婆婆、爷爷生活;因缺乏父母的关爱和管束,加之祖辈的过分溺爱,致二被告人不思学习,思想迷茫,迷恋网络游戏,甚至外宿不归;后二被告人为筹集食宿费和上网费等,加之其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持刀威胁、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5次,其中既遂4次;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劫4次,其中既遂3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系在较短时间内作案次数多、密某、且涉及抢劫多名未成年学生钱财的暴力性犯罪;在二人以上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并共同挥霍赃款,均行为积极,故不分主从;但王某的作用要稍大于王某,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

被告人王某、王某作案时均系相对负刑事责任某龄段的未成年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最后一次抢劫中因被害人身上无钱,劫财未能得逞,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有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行为,且王某主动交待的还属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可分别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王某分别非法所得赃款二百三十五元和三十五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莎

代理审判员龚一

人民陪审员曾亚玲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文rP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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