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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海、刘建党(二人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柘城县X村盗窃冯某某家的桐树一棵,杨某乙家的桐树二棵,价值2700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海供述,被害人冯某某、杨某乙陈述,证人冯某X、冯1XX证言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元月22日止,已扣除原拘留的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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