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住(略),系死者李某霖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学哲,湖南犀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住(略),系死者李某霖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无业,住(略)。系林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该医院医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学哲、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陈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林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李某霖,原籍系本县X乡人,均系农业户口。因洮水水库工程建设,两原告及女儿于2008年12月被迁移安置在本县X乡X村老虎塘安置区住居生活,因李某霖生病,原告抱其于2009年12月23日12时50分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呼吸困难,另外考虑急性感染性喉炎喉异物为了能准确确定病情,接诊医生要求帮患儿照片,并开出了X线报告单,由于医院停电,便要求原告帮患儿李某霖办理住院手续,原告持接诊医生开具的住院证,交纳住院押金500元后,被安排到内二科住院。到内二科后,主治医生看了急诊科对患儿的诊断病历和X线报告单后,询问原告患儿是否照了片。原告告诉其医院停电,没有照片。主治医生仍强调要先照片确定病因,随后,进办公室拟写一份记录,这时原告自行与#m江卫生院取得了联系,当日约13时30分,原告抱患儿离开了医院去#m江卫生院照片,约14时20分,#m江卫生院放射科医生刚对患儿照完片时,发现患儿嘴唇发紫,病情恶化,卫生院随即给患儿输氧,并派医护人员随救护车将患儿护送到被告医院急诊科,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李某霖入院后,除急诊科的门诊病历外,无其他检查、诊断、用药等相关病历记载。因此,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经株洲市卫生局派员对尸体进行解剖,镜下见各脏器病理改变:1、肺组织内有成堆或散在的炎细胞浸润(以中性粒细胞为主):肺组织内出血、水肿、突变,部分肺泡扩张,融合成肺大泡,肺血管充血。2、肝血管充血,肝内组织出血、水肿及炎细胞浸润。3、肾血管充血,肾内组织出血、水肿。4、脾组织出血、血管充血。5、胰腺结构基本正常,血管充血。6、脑血管充血。7、心肌血管充血,组织间质内散在炎细胞浸润(以中性粒细胞为主)伴水肿。8、胃肠、胆囊血管充血。9、肠系膜淋巴结反应性增生。10、胸腺血管充血。死亡原因:急性肺炎伴出血,突变、水肿及心肌炎,合并DIC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于2010年1月9日作出SOX号尸体解剖病理报告书。现两原告认为,女儿李某霖住进被告医院后,医患双方已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方理应按医疗常规对患儿采取行之有效的诊疗措施。反之,在患儿入院长达1小时之久中,被告明知其病重,不给患儿采取任何诊疗措施,贻误了最佳医疗时间,是导致患儿病情恶化,直致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严重存在医疗过错,对李某霖死亡后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患儿李某霖入院后,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当医方拟定会诊方案准备对患儿会诊时,原告已擅自抱患儿离院,不能得到及时会诊,责任在原告。从尸体解剖报告书来看,患者李某霖身有十余种病变,且病情非常,最后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从株洲市卫生局对死者李某霖的尸体解剖报告看,李某霖在入院前就身患多种严重的疾病,很难维系生命,其入院后由于自身病情急剧恶化,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原因所致。并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规操作,措施不当所造成。李某霖入院后,被告在检查、诊断时,已发现其呼吸困难、病重,本应按照医疗常规,对患者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使其保持呼吸道畅通,改善通气功能,以期缓解病情。可被告接受患者入院后,在长达1小时之久的时间内,未对其采取任何有效的诊疗措施,有违医德,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霖死亡后,两原告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严重伤害,应予以抚慰,可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另外,李某霖入院时原告所预交的500元住院押金,因没有消费,所以应由被告全额退还给原告。尽管两原告及死者李某霖从2008年就被政府安置在头铺村老虎塘安置区住居生活,但仍系农业户口,只能按农业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要求按非农业人口计算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李某因李某霖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的30%,计人民币x.30元。二、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返还住院押金500元给原告林某某、李某。三、驳回原告林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两原告承担4705.2元,被告1213.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李某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称,李某霖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时,其病情并没有到很难维系生命的程度,其死亡后果完全是茶陵县人民医院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原审判决医院仅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医院至少应当承担80%的责任,同时医院还存在明显误诊的事实,误诊应当属于医疗过错。李某霖入院前虽患有疾病,但并没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损害后果系茶陵县人民医院不积极救治以及误诊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也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辩称:1、上诉人未经医院同意,擅自将患儿送到其他医院就诊、照片,在此期间患儿病情急剧恶化导致死亡,责任在上诉人,医院不能对上诉人擅自转院诊治的行为承担责任;2、医院的诊治措施并不违规,上诉人主张医院没有履行积极救助义务不能成立,李某霖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移民后被安置在老虎塘仍属农村性质,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从事货运工作,故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某院提交一份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函[2003]X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茶陵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的批复》,拟证明上诉人的移民安置地点茶陵县X乡老虎塘,属于下东乡X村,根据该批复头铺村属于城区范围。
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下东乡、米江乡和思聪乡虽然规划为城区,但目前仍是农村性质、该乡的人口仍然属于农村户口。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3年10月16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以株政函[2003]X号文件,同意茶陵县城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规划编制内容,本案上诉人移民建房安置地被安排在老虎塘,属于茶陵县X乡X村,在茶陵县城市总体规划中被确定为城市规划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李某带女儿李某霖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尽到及时诊断和治疗的义务,由于当天医院停电,医院无法对患儿进行照片,导致患儿家属只能到其他医院照片,茶陵县人民医院初诊时已明知患儿呼吸困难,而医院在无法照片确定病因时没有采取其他医疗救助措施,导致患儿在#m江卫生院照片时病情恶化,最终因急性肺炎伴出血,突变、水肿及心肌炎,合并DlC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尸检报告中的死亡原因,患儿自身的疾病系导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在无法照片的情况下对本身已经呼吸困难的患者没有及时采取其他治疗措施,也没有按排医务人员陪同患儿到其他医院照片,对造成患儿李某霖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茶陵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与医院的过错行为相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某、李某主张患儿死亡主要系因为茶陵县人民医院延误治疗引起的,茶陵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义务,经审查,尸检报告对李某霖的死亡原因作出的认定,其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林某某一方并没有证据证实医院延误治疗对李某霖的死亡有多大的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茶陵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全家系茶陵县洮水水库的库区移民,已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建房地点由政府统一安排在老虎塘,其安置区域2003年就经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茶陵县城的城区规划范围,上诉人一家移民后失去农业生产资料,其收入来源不能再依靠农业生产资料,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某霖的死亡赔偿金即x.2×20年=x元,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综上,原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不当,但责任划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李某因李某霖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的30%,计人民币x.30元。”为“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林某某、李某因李某霖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元x(x.2元×20年),丧葬费x元(1923.5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的30%,计人民币x.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李某负担4143.3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负担177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5.2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李某负担2352.6,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医院负担23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