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鹏飞,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鹏飞,被上诉人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某曾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初,原、被告商定合伙做服装生意,因被告身边当时没有资金入伙,经与原告商量,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以作为被告的合伙入股资金。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以合伙人的名义共同租赁了做服装生意的门面。尔后不久,被告因感到与原告合作不愉快,遂退出了合伙生意,其后该合伙生意由原告打理。至今,原、被告亦未对合伙生意进行结算。
另查明,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04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份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收过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作为合伙入股资金,其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原告当时未实际上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此后有共同经营合伙生意的事实,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资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盈亏情况,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0年5月首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黎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黎某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混淆了双方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合伙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一审已查明双方是合伙经营服装生意,上诉人承认因无资金向被上诉人借3万元资金作为合伙入股金,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共同租房,共同进货,共同面对出租房主的诉讼。被上诉人在合伙关系和民间借贷中是不同的主体。上诉人开具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存在。不能因为合伙关系未清算而不偿还借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某提交一组证据,共4份,第一份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黎某与原房东谭五喜因房屋租赁的民事起诉状,第2、3份是刘倩、蔡拥军,株洲市救助管理站2005年的证明,第4份是谭五喜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谭五喜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在2004年12月10日签订有三年期限,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元月8日已经腾空门面提前中止了合同,没有继续合伙。第二,本案借款资金未实际发放,借款不成立。搬空门面是被上诉人自己搬的,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某物,不应负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黎某质证认为,该4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相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黎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上诉人何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属实,被上诉人黎某亦没有异议。但证据均系证明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黎某与原房东谭五喜关于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黎某关于合伙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何某某在与被上诉人黎某合伙进行服装经营期间,向被上诉人黎某出具3万元借条作为其合伙入股投资。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双方均认可协商合伙经营服装的事实,共同签订了合同租赁他人房屋、交纳了相关费用、购进了服装进行经营。两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成立。也证明了上诉人何某某向被上诉人黎某借款的3万元已投入合伙经营的事实。合伙经营与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上诉人何某某未主张合伙清算,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